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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民初字2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曾彩云与被告寇顺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民初字2857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林建辉,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某某,男,汉族,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建辉、被告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不久,于2011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J350526-2011-002781,至今未生育子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无共同债权。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被告时常酗酒,殴打原告。为此,特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寇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间,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寇顺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J350526-2011-002781,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致使夫妻间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产生矛盾。2013年3月7日经本院委托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3)德民初字第570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寇某某结婚已二年,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缺乏沟通和理解,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共同为家庭幸福着想,夫妻是能重归于好的。故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竞东附: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