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888号原告王某甲,男,1983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路庄子乡王家庄村,身份证号1306341983********。委托代理人张树光,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女,1985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路庄子乡王家庄村,籍贯:阜平县平阳镇王快村,身份证号1306341985********。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郑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未经相互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0月8日生男孩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尤其被告置家庭生活于不顾,整天沉溺于网络聊天中,为了家庭的和谐,我极力以诚相劝,但无济于事。更使我难以忍受的是被告网络聊天后竞数次与我不辞而别离家出走,由于被告的所作所为,导致我们的婚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诸法律,要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2年2月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8日生男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在网络上聊天。为此,原告多次劝阻,但无济于事。致使双方经常吵架生气。2012年8月被告不辞而别,后原告四处寻找但至今杳无音讯。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和出庭证人及村委会的证明予以证实另,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并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执意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婚生男孩王某乙由自己抚养,抚养费自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由于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在网络上聊天,致使双方经常吵架生气。为此,被告于2012年8月不辞而别,虽经原告四处寻找,但至今杳无音讯。至此,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一年之余,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执意要求离婚,其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婚生男孩王某乙因现随原告生活,为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由自己抚养,抚养费自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惠审 判 员 庞军兴人民陪审员 高云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璐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