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本审刑抗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栗某某信用卡诈骗罪再审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再 审 决 定 书(2013)本审刑抗字第00021号抗诉机关本溪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栗某某,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本溪市南芬区。原审被告人栗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以(2013)南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27日,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检刑抗(2013)22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栗某某适用法律错误致量刑畸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指令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二、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赵丽梓审 判 员 任德军代理审判员 谢添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懿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四十四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