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霸民初字第3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冯晶晶与李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晶晶,李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霸民初字第3434号原告:冯晶晶。法定代理人:冯海军,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系原告之父,联系电话。被告:李飞,现于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原告冯晶晶与被告李飞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在河北省深州监狱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冯海军、被告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告在康仙庄乡辛店中学上学,当天中午放学后被被告骗出校门,到一胡同内遭其蹂躏且被砖头殴打,原告险被被告强奸。后经报警被告李飞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头部受伤住院治疗,精神受到巨大打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因此事被告与妻子离婚,现在什么都没有了,且在服刑期间,没有办法赔偿原告。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霸州市人民法院(2013)霸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存卷)。证明目的为,被告因犯强奸罪(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2日。被告侵权的事实。2、2012年11月10日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例、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目的为,原告经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裂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天。3、2012年11月10日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药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0张、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目的为,原告支出住院治疗费3556.88元,门诊费936.73元、复印费6元。4、原告母亲赵小云的工资收入及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为,赵小云工资为3000元,应按此标准支付护理费。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庭审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均无异议,证据1为生效的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为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超过当地护工每天10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将原告骗出校门,到一胡同内用砖头将原告打伤。经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裂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天。原告支出住院治疗费3556.88元,门诊费936.73元、复印费6元。被告因犯强奸罪(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2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侵害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受伤支付医疗费共计4493.61元,支付复印费6元,原告住院8天,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4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第17号)意见,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到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晶晶医疗费4493.61元、复印费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800元,共计为5699.6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冯晶晶负担840元,被告李飞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温少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会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