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辉民初字第2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李仁堂与尚阮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堂,尚阮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辉民初字第2908号原告李仁堂,男,1957年7月19日生。被告尚阮东,男,1984年10月14日生。原告李仁堂诉被告尚阮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富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阮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尚阮东称洗砂需要用钱,2010年12月份,经尚二标介绍,原告借给被告尚阮东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用期半年。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2012年8月23日,被告收回原欠条为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2012年12月17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5200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800元及利息6750元,共计215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2年8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份借原告现金20000元,于2012年8月23日收回原欠条为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按月息2分4厘计算的利息共计1920元,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80元,被告实际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6720元。经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份,被告尚阮东洗砂需要用钱,经本村尚二标介绍,原告借给被告尚阮东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使用期限为半年,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2012年8月23日,被告收回原欠条为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仁堂现金20000元正(利息3%)大写贰万元正”。2012年12月17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按月息2分4厘计算的利息共计1920元,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80元,被告实际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67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下余借款本息未果。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720元,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6720元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按月息2分4厘计算的利息共计4414.08元,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6720元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4厘计算的利息,且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2010年12月,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2012年8月23日,被告收回了原欠条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到现金20000元的欠条,双方仍约定利息为月息3%,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按月息2分4厘计算的利息共计1920元,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80元,被告实际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67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是有悖于法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下余借款1672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6720元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按月息2分4厘计算的利息共计4414.08元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6720元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4厘计算的利息的诉求,不违反我国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阮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仁堂借款本金一万六千七百二十元,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一万六千七百二十元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按月息2分4厘计算的利息共计四千四百一十四元八分,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一万六千七百二十元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4厘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尚阮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富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