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3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1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1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30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1,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心月,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1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被告人周×1及其辩护人刘心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1于2012年2月中旬,在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工商银行附近,以给被害人李×朋友办理北京市户口为由,骗取李×人民币50000元整。被告人周×1后被抓获归案。赃款已退赔。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周×1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周×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了被害人的违法所得,得到了谅解,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1于2012年2月中旬,在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工商银行附近,虚构能为被害人李×朋友办理北京市户口的事实,骗取李×人民币50000元整。被告人周×1于2013年9月4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其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周×2的证言,物证及照片,银行交易记录,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1法制观念淡薄,为牟私利,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1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建议本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周×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1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已在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臧德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解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