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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6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史×与李×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李×1,李×2,张×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622号原告史×,女,1984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萍,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立秦(史×之父),1960年5月14日出生。被告李×1,男,1981年5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绍礼,北京亲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2,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第三人张×,女,1954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2(张×之夫)。原告史×与被告李×1、第三人李×2、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萍、史立秦,被告李×1的委托代理人张绍礼,第三人李×2本人及其作为张×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诉称:被告于2006年10月20日购买通州区翠景南里(东区)X号楼X号住房一套,面积为121.89㎡,房屋总价款585072元,被告贷款金额400000元,由被告父亲出资支付首付款235172元,2006年12月28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由我与被告共同还贷,2008年4月8日被告取得房屋产权证书。2013年4月3日该房屋贷款全部还清。2013年2月23日,被告将该房屋以1720000元出售,目前尚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5月,我起诉被告离婚,一审法院对于该争议房屋以涉及第三人利益为由未予以分割,我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中民终字第00392号民事调解书,对该争议房屋也未作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我与被告自2006年12月28日始至2013年10月18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半5074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1辩称: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诉争房屋的首付款及还贷部分均是我的父亲在支付偿还,我与原告并未协助还贷部分。夫妻共同还贷不存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2、张×共同述称: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离婚案件中陈述其工资由其自己掌控,未进行还贷;原告与被告无经济能力偿还贷款;被告父母偿还贷款是事实,并有还款记录,且有还贷经济能力,被告父母还帮助原被告偿还银行信用卡近1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8日,李×1与北京市紫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1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南里(东区)X号翠景南里东区X号楼X层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1.8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585072元。2006年10月28日,李×1之父李×2支付购房首付款235172元,剩余房款李×1办理银行商业贷款,银行商业贷款已于2013年4月2日还清。史×与李×1自由恋爱于200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1,上述房屋李×1于2013年2月23日经过中介公司出卖给案外第三人,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查,李×12007年4月工资、薪金所得实缴税额为2.32元,2007年5月至2008年3月工资、薪金所得实缴税额均为0元。2013年6月19日,北京市中楚计财会计服务有限公司为李×1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北京华盈冠通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李×1的工资明细证明如下:2008年11-12月工资(2*1800)共计:3600元,2009年工资1-5月(5*1800;6-12月(7*2000)共计:23000元;2010年工资1-12月(12*2000)共计:24000元;2011年工资1-10月(10*2000);10-12月(2*3500)共计:27000元;2012年工资1-12月(12*3500)共计:42000元;2013年工资1-5月(5*3500)共计:17500元。此公司从注册起一直由我公司代为做账。”再查,2007年11月8日,李×2向李×1在中国工商银行帐号为×××内存入2900元。2008年1月9日,李×2向上述账户内存入2900元。2008年2月17日,李×2向上述账户内存入2900元。2008年3月8日,李×2向上述账户内存入3000元。2008年5月7日,李×2向上述账户内存入2900元。2008年6月11日,李×2向上述账户内存入6000元。2008年9月12日,李×2向上述账户内存入6000元。2008年11月9日,李×2向上述账户内存入6000元。2009年1月8日,李×2向上述账户内存入2800元。2009年1月23日,李×2向上述账户内存入3200元。2009年3月8日,李×2向上述账户内存入3000元。2009年4月5日,李×2向上述账户内存入3000元。2009年6月5日,李×2向上述账户内存入3000元。2009年7月7日,李×2向上述账户内存入1400元。2010年1月9日,李×2向上述账户内存入2700元。2010年3月9日,李×2向上述账户内存入2700元。2010年9月3日,李×2向上述账户内存入5400元。2010年10月26日,李×2向上述账户内存入2700元。2011年3月7日,李×2向上述账户内存入5600元。2011年11月3日,李×2向上述账户存入5600元。2011年12月9日,李×2向上述账户存入2800元。2012年1月9日,李×2向上述账户存入2000元。2012年2月11日,李×2向上述账户存入2800元。2012年3月9日,李×2向上述账户存入2800元。2012年4月11日,李×2向上述账户存入2900元。2012年7月26日,李×2向上述账户存入5800元。2012年9月14日,李×2向上述账户存入2800元。2013年2月8日,李×2向上述账户存入28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2013)通民初字第09021号民事判决书、(2013)三中民终字第00392号民事调解书、完税证明、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指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对于财产的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南里(东区)X号翠景南里东区X号楼X层X室房屋首付款系李×1父亲李×2支付,且上述房屋的按揭贷款亦由李×1父亲李×2支付,因此上述房屋并不存在史×主张的其与李×1共同偿还房屋贷款的事实,故对史×要求依法分割其与李×1自2006年12月28日始至2013年10月18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半5074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百九十四元,由原告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凤双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