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田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温守龙诉被告韦明、朱庆荣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守龙,韦明,朱庆荣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田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温守龙,个体户。被告韦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蒙志益,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绍光,男,1975年4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庆荣,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明志,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温守龙诉被告韦明、朱庆荣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秋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国秀和人民陪审员熊正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凤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温守龙,被告韦明的委托代理人蒙志益、何绍光,被告朱庆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3日,两被告与聂少华签订了一份《速生桉人工林转让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上约定,由聂少华将位于田林县潞城乡那帮12林班,15、16、17、18小班,13林班1小班以及岩龙1林班7、8小班的速生桉林木转让给两被告采伐,转让价格为55万元。合同签订后,两被告要求原告一起入股进行采伐,原告同意入股,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同年12月28日原告就出资给被告人民币165000元。该林木于2011年6月份全部已砍伐完毕。但在合同签订之日至林木砍伐完毕期间,实际上全部的采伐及运输事宜均是两被告自行操作,不给原告过问。林木砍伐完毕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退股分红,两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股金给原告。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股权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连带责任返还股金给原告人民币1650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速生桉人工林转让协议书1份;2、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和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各1份;3、韦明写给温守龙的收据1份。被告韦明辨称,2010年12月,答辩人与被告朱庆荣口头约定,由被告朱庆荣出资165000元与答辩人合伙采伐田林县潞城乡那帮12林班等速生桉林木的采伐,但被告朱庆荣发现继续采伐那片桉树就会亏本,所以他就邀原告温守龙加入进来,而朱庆荣则退出。为此,2010年12月28日原告出资165000元后,被告朱庆荣就撤回出资,至此,合伙采伐该片桉树是答辩人和原告,但原告加入一段时间后,发现其所参与采伐的该片桉树是亏本,所以他撤出部分后就再不来管理。答辩人为了完成合伙事务,答辩人只能独自继续采伐林木,至2011年6月间采伐完毕,但实际亏损314638.77元。答辩人认为,原告应与答辩人对帐后按当时口头协议,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共同分享或承担。被告韦明对其辩解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2张,用以证明韦明于2011年1月27日和2011年3月14日通过银行分别转账20000元和25000元共45000元人民币转给原告。2、结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韦明个人单方结算,合伙总收入1047784.32元,实际支出为1364235.02元,实际亏本316450.70元。被告朱庆荣辨称,首先,朱庆荣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朱庆荣最多只能列为第三人,因为朱庆荣在2010年12月28日已退伙,因此原告的退伙纠纷与朱庆荣无关,被告朱庆荣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其次,本案遗漏当事人,张绍德、苏永军为本案共同被告,至于是否追加由合议庭决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朱庆荣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庆荣对其辩解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2张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1张,用以证明被告朱庆荣收到原告温守龙的钱后,全部如数转给被告韦明,被告朱庆荣于2010年12月28日退出合伙;2、证人张绍德出庭作证,证实韦明有偷卖木头的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韦明对原告提供的1号和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而原告是2011年元月以后才入伙的,其与原告只有口头协议;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朱庆荣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只有第一页是原件,后面都是复印件,因为原件中记录有朱庆荣与张绍德退伙的协议;对原告的2号证据没有异议,该款其已转给韦明,因为合伙的款是由韦明来管理;对原告的3号证据无法核实,因为其已退伙,其退伙后原告与韦明之间如何合伙其不得而知。原告对被告韦明提供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韦明所列举的结算清单不真实,因为当时双方协商的价格是10㎝直径以上的价格每立方米580元,8㎝直径以上的价格每立方米410元,2-6㎝直径,长度为3.5米的是每条为3.5元,可见韦明所列举的清单价格明显与原来协商的价格不一样,原告不认可韦明单方所列举的结算清单,并要求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签定。被告朱庆荣对被告韦明提供的2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朱庆荣提供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是否真实,无法质证;被告韦明对被告朱庆荣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是属实。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1号证实被告韦明与被告朱庆荣于2010年10月23日与聂少华签订了《速生桉人工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原告的2号证据证实原告于2010年10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到被告朱庆荣的银行卡上,该证据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3号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韦明于2010年12月28日合伙并投入股金165000元,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韦明提供的2号证据,是被告韦明单方的结算清单,原告持有异议,未经原告参与结算和签字认可,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朱庆荣提供的1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庆荣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因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其证明的内容是否真实无法查清,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23日,被告韦明、朱庆荣合伙与聂少华签订了一份《速生桉人工林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聂少华将其向广西桂嘉林业公司购买的位于田林县潞城瑶族乡那帮12林班15、16、17、18小班,13林班1小班和岩龙1林班7、8小班的桉树伐区(面积746亩)转让给二被告采伐,转让期限为:2010年10月23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转让的价格为550000元。被告韦明、朱庆荣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而只是口头约定两人各出资50%资金作为合伙股金,合伙共同经营砍伐该桉树。被告朱庆荣由于没有资金,便联系到原告和苏永军,邀请原告和苏永军出资入股并共同合伙经营其与被告韦明合伙承包的桉树采伐工作。原告与被告朱庆荣和苏永军三人经口头协商(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约定由原告和苏永军各出资100000元,并由原告与被告朱庆荣和苏永军各占合伙股份的1/3(指被告朱庆荣对其与被告韦明的合伙中占有50%的股份,原告与被告朱庆荣和苏永军三人又对这50%股份各占有1/3股份)。原告于当日(即2010年10月23日)通过其父亲温乃杰在信用社账户将100000元股金汇到被告朱庆荣的账户上。同日,苏永军亦通过其胞兄苏永良在信用社的账户将80000元股金汇款到被告朱庆荣的账户上。被告朱庆荣收到原告和苏永军汇来的款项共180000元后,于2010年10月23日和2010年11月15日分别将130000元和20000元共150000元汇到被告韦明的账户上。之后,两被告开始组织民工开路进入伐区进行采伐桉树工作,原告温守龙和苏永军也随被告朱庆荣到林区参与桉树采伐工作。在两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因被告朱庆荣怀疑被告韦明有擅自偷卖木头的不良行为,故向被告韦明提出退伙。2010年12月28日,被告朱庆荣经与被告韦明口头协商同意被告朱庆荣退伙,两被告便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韦明尚欠被告朱庆荣合伙股金200000元,该款系包含原告和苏永军所给朱庆荣的出资款。朱庆荣退伙时,因被告韦明无现金退还股金,当时在场的原告不同意退出,被告韦明写了200000元的欠条给被告朱庆荣。因当日原告与被告韦明达成了口头合伙协议,被告朱庆荣便将被告韦明写给其的200000元欠条交给原告,同时向原告要求支付其劳务费35000元,经原告同意,由被告韦明从欠条中(韦明写给朱庆荣的200000元欠条中)拿出35000元作为支付给被告朱庆荣的劳务费。之后,原告将该欠条交给被告韦明,被告韦明于当日(2010年12月28日)写收据给原告。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温守龙同志的合伙做桉树共币壹拾陆万伍仟元正(165000.00)元正。收款人:韦明。”在2011年1月5日和1月7日被告韦明分别汇款35000元和40000元共75000元到被告朱庆荣的账户上。从2010年12月28日起原告与被告韦明合伙至2011年6月份全部砍伐完毕。原告在与被告韦明合伙经营采伐桉树期间,合伙采伐的木头的出售和运输事宜均是被告韦明管理,所得的木头款也是被告韦明掌管和支配。在木头砍伐完毕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韦明结算,但被告韦明一直不与原告结算,并拒绝退回投资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股权利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原告与被告韦明合伙经营采伐桉树期间,被告韦明于2011年1月27日和3月14日分别通过银行卡汇款20000元和25000元到原告的父亲温乃杰的银行卡上付给原告。在本案的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与被告韦明合伙的165000元出资款中亦包含苏永军的80000元。被告朱庆荣在与被告韦明退伙前,只是电话告知苏永军说其要和被告韦明退伙,但退伙后未负责将苏永军的80000元股金退回,苏永军为此已另案起诉韦明、朱庆荣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温守龙与被告韦明、被告朱庆荣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原告诉请两被告退回股金16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韦明之间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双方当事人予以承认,合伙关系成立。被告朱庆荣在原告与被告韦明合伙前已与被告韦明解除合伙关系,退出合伙。而原告是在被告朱庆荣解除合伙关系之后才与被告韦明合伙继续经营砍伐木头的项目,因此,被告朱庆荣不再是本案的合伙人,原告与被告韦明合伙期间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朱庆荣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庆荣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查明原告实际股金为165000元,但被告韦明在与原告合伙经营期间已退给原告股金45000元,有被告韦明提供的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证实,且在庭审中原告也予以认可这一事实。故现原告实际尚有合伙股金为120000元。原告在与被告韦明合伙经营事务结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韦明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因被告韦明故意逃避,既不提供合伙经营砍伐桉树期间其所持有的帐目,也不出面与原告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原告在无法找到被告韦明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与原告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而逃避责任,其做法是错误的,但其行为不影响其法律责任的认定和承担。虽然委托了代理人出庭应诉,并提供了一份结算清单,因该清单是被告韦明单方列举的,没有经过与原告方共同清算认可并签字,故对该清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原告诉请只要求返还股金,而不要求分割合伙经营财产和要求参与盈利分配,故其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明主张合伙经营造成亏损314638.77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及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本院确定被告韦明应返还原告股金12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韦明支付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温守龙;二、驳回原告温守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温守龙承担900元,由被告韦明承担27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业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秋菊代理审判员 赵国秀人民陪审员 熊正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凤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