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3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程童津与傅俊磊、吴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童津,傅俊磊,吴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3297号原告:程童津。委托代理人:程严刚。被告:傅俊磊。被告:吴静。原告程童津与被告傅俊磊、吴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童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俊磊、吴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童津起诉称:在2010年9月28日,原告通过哥哥程严刚介绍把20万元人民币借给被告傅俊磊,并由被告吴静担保,当时约定借款月利2分计算,后经程严刚催讨,被告均借故推托。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傅俊磊归还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上述款项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吴静对2010年9月28日的2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俊磊、吴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程童津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傅俊磊、吴静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0年9月28日的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9月28日,被告付俊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2%,并由被告吴静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一份,上面有付俊磊的身份证号码330722198901050814,证明付俊磊就是本案的被告傅俊磊。两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证据2中,借款人为“付俊磊”,与本案被告傅俊磊姓氏不同,原告解释为被告傅俊磊在出具借条时简写了姓氏,其还提出,本案借据2并非借款当时出具的原始借条,原始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了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免除,才出具了本案证据2。原始借条中借款人也为“付俊磊”,其上还有身份证号码,该号码与被告傅俊磊的一致,所以借款人“付俊磊”与傅俊磊系同一人。原告提供了原始借条的复印件即本案证据3,出借人身份证号码与被告一致,而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8日,被告傅俊磊向原告程童津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并由被告吴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程童津与被告傅俊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傅俊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被告傅俊磊至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高于法定标准,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在保证期限间要求被告吴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傅俊磊归还原告程童津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吴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傅俊磊负担,由被告吴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凌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