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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张明清与屠德标、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清,屠德标,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张明清。委托代理人刘有坤。原告屠德标。委托代理人刘有坤。被告张明。原告张明清、屠德标与被告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清、屠德标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有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材料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清、屠德标共同诉称,被告张明系原告张明清的干儿子,因被告做房地产建筑工程缺少资金经常向两原告借款,2005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屠德标借款6万元,2009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屠德标借款4万元;2006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张明清借款20万元,2006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张明清借款15万元,201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1年2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屠德标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利息1万元,被告欠原告张明清借款本金37万元、借款利息2.38万元。此后,两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明偿还两原告借款50.38万元,判决被告承担从两原告起诉至判决文书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过程中,两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明偿还原告张明清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2.38万元,被告张明偿还原告屠德标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万元,两原告放弃原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判令被告承担从原告起诉至判决文书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被告张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张明向原告张明清、屠德标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明清屠德标计人民币伍拾万零叁仟捌佰元正,(以上三张条至2011年元.31日止,以前帐全部结清),欠款人张明,2011.2月1日”。2006年9月21日原告张明清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存款1632504824******账户取款150275.2元,2006年4月17日原告张明清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存款1632121858******账户取款20万元,2007年12月27日原告屠德标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存款1632501837******账户取款62368.4元,2009年7月3日霍长兰名下中国农业银行1632515012******账户取款4万元。霍长兰与屠德标系夫妻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明清陈述,其在2006年9月21日从银行取款中的15万元出借给被告,2006年4月17日从银行取款20万元出借给被告,2011年2月1日与被告结算时又借给被告2万元,借款本金合计37万元,借款利息是以本金20万元从2006年4月18日至2011年2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按1.38万元结算,以本金15万元从2006年9月22日至2011年2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按1万元结算,合计2.38万元。原告屠德标陈述,其在2007年12月27日从银行取款中的6万元出借给被告,2009年7月3日从其妻子霍长兰银行账户取款4万元以屠德标的名义出借给被告,借款利息是以本金6万元从2007年12月27日至2009年7月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按4500元结算,以本金4万元从2009年7月3日至2011年2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按5500元结算,合计1万元。庭审中,霍长兰出庭作证陈述,其丈夫屠德标说张明要借钱,于是,她到银行从屠德标及自己名下银行账户取款给屠德标,后来屠德标出借给张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存取款查询单四份、屠德标与霍长兰结婚证、户口簿、霍长兰的证言、两原告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明清、屠德标提供欠条证明被告张明向原告张明清借款37万元,利息为2.38万元,被告张明向原告屠德标借款10万元,利息为1万元,并陈述来资金来源及交付借款的情况,亦提供银行存取款查询单四份、霍长兰的证言佐证其陈述,两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存取款查询单、霍长兰的证言及其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张明清借款37万元,被告向原告屠德标借款10万的事实,原告张明清陈述被告张明欠其借款利息2.38万元,原告屠德标陈述被告张明欠其借款利息1万元,两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因欠两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于2011年2月1日与两原告结算后出具欠条给两原告,故两原告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明清借款37万元及利息2.38万元,合计39.38万元;二、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屠德标借款10万元及利息1万元,合计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8元,公告费565.6元,合计9403.6元,由被告张明负担(此款原告张明清已预交,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明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38元。(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广才人民陪审员  朱建秋人民陪审员  曾国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