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5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河民初字第5291号原告倪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伟,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阮伟华,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安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已经分居,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安某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行清宫术,中止妊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故原告倪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倪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颜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