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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铜陵红宝石实业有限公司与周霞琳、胡革胜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霞琳,铜陵红宝石实业有限公司,胡革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00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霞琳,女,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红宝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元胜。原审被告:胡革胜,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联系电话。上诉人周霞琳因与被上诉人铜陵红宝石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胡革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26日作出的(2013)铜官民一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霞琳的委托代理人方正,被上诉人铜陵红宝石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元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胡革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霞琳系铜陵红宝石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具体放负责铜陵红宝石实业有限公司服装业务的经营活动。2013年6月15日至20日期间,案外人华润服装厂向周霞琳个人帐户转入人民币14440元,用于支付铜陵红宝石实业有限公司为该厂加工工作裤的费用。现该款被周霞琳占用。铜陵红宝石实业有限公司催要未果,遂成诉。本案庭审中,周霞琳仍拒绝将上述款项转入铜陵红宝石实业有限公司帐户,并提交证据主张其为铜陵红宝石实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垫付了业务费用,且经其本人之手支付了其本人及另一员工的工资,合计达14811.60元,以此辩称不存在不当得利。另查明:胡革胜与周霞琳系夫妻关系。铜陵红宝石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周霞琳、胡革胜归还(不当得利)144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周霞琳在一审中答辩称:周霞琳是铜陵红宝石实业有限公司的厂长,铜陵红宝石实业有限公司所诉求的已用于服装上的经营,不存在不当得利。一审判决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14440元为铜陵红宝石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所得,周霞琳作为该项业务的经办人,应当将该款及时向公司入帐,其扣留款项、拒不交还,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公司及其员工都应当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周霞琳所称垫付费用、支付工资等,不管十分属实,均不能成为拒不交还款项的理由,若确有垫付业务款项,可依财务程序报销,用所经手的公司营收直抵扣垫付的费用、支付工资与公司财务制度不符,于法无据。胡革胜与周霞琳虽为夫妻,但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对其起诉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霞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铜陵红宝石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4440元。二、驳回原告铜陵红宝石实业有限公司对胡革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元,减半收取80.50元,由被告周霞琳承担。周霞琳上诉称:案外人华润服装厂向周霞琳个人帐户转入14440元,用于支付铜陵红宝石实业有限公司为该厂加工工作裤的费用,铜陵红宝石实业有限公司是知情的,周霞琳在经营服装厂的这段时间内,为铜陵红宝石实业有限公司垫付了部分费用后又支付部分欠款,现铜陵红宝石实业有限公司还欠周霞琳的垫付款。周霞琳占有该14440元是有法定原因的,因周霞琳垫付的14811.60元是铜陵红宝石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经营成本,故周霞琳占有该14440元并没有造成铜陵红宝石实业有限公司任何损失,而周霞琳也未因占有该14440元获得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铜陵红宝石实业有限公司。铜陵红宝石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周霞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本案诉争的14440元是否属不当得利?本院认为:周霞琳在收到属铜陵红宝石实业有限公司加工费14440元后,应当将该款及时向公司入帐而没有,反而扣留此款,拒不交还,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返还。如果周霞琳确实为公司垫付费用、支付工资等,应依财务程序据实向公司报销,不能以此作为拒不交还该款项的理由。故周霞琳上诉主张其为铜陵红宝石实业有限公司垫付了部分费用,占有该款并没有造成铜陵红宝石实业有限公司任何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周霞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正功审判员  丁慧萍审判员  李皖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郎继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盘踞、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