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钱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8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被告人钱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辩护人宁岳峰,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魏国富,被告人李某某、钱某某,辩护人宁岳峰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钱某某、李某某伙同郭某某(另案处理)窜至隆回县总工会附近,见被害人黄某某在买东西,三人经商议后,由李某某和郭某某负责望风,钱某某用一把镊子从黄某某上衣口袋内扒窃人民币980元。2、2013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郭某某、罗某银(另案处理)窜至隆回县步步升超市附近,由李某某和罗某银负责望风,郭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夹子从被害人李某华的身上扒窃人民币350元和一台白色诺基亚手机。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6元。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钱某某之妻胡银兰通过隆回县公安局中心派出所退赔了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黄某某表示对钱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李某华的陈述;同案人郭某某、罗某银的供述;价格认证结论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隆回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结伙扒窃作案一次,扒得他人财物98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某结伙扒窃作案二次,扒得他人财物共计1746元人民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处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某某、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钱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显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秀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