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铁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黄建华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华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铁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黄建华,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武汉铁路局荆门桥工段集体企业管理办公室党支部书记,曾任武汉铁路局荆门桥工段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管理办公室,简称企业办或集经办)副经理。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何飞,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襄铁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华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家烨、代理检察员陈姣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华及其辩护人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黄建华利用担任武汉铁路局荆门桥工段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副经理的职务便利,伙同彭传兵、宋艳琴、陈洪艳(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从余某处虚开了3张面额共计人民币240215元(以下所涉货币相同)的发票,并利用这些发票将240215元从劳服公司账上套取并存入到账外资金(俗称“小金库”)账户上。随后,四人从这笔钱中各分得20000元,共计80000元。同年2月1日,四人又从这笔钱中各分得28000元,共计112000元。二、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黄建华利用担任劳服公司副经理的职务便利,伙同彭传兵、宋艳琴、陈洪艳,经预谋后,从劳服公司账外资金中取出55925元予以侵吞,黄建华分得14000元。三、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黄建华利用担任劳服公司副经理的职务便利,伙同彭传兵、宋艳琴、陈洪艳,经预谋后,用2张水泥发票从劳服公司账外资金中骗取101400元报销款予以侵吞,黄建华分得25350元。综上,被告人黄建华参与共同贪污3起,共计349325元,个人实得87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夏某、余某、张某的证言,有共同作案人彭传兵、宋艳琴、陈洪艳的供述,有现金流水账、发票、银行账户明细表、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奖金发放文件及单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任职通知、扣押财物清单、收据、工商企业档案资料,有武汉铁路局荆门桥工段及劳服公司证明、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华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骗取、侵吞公款34932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黄建华系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身份不当,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劳服公司工商企业档案资料、荆门桥工段及劳服公司证明、证人夏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劳服公司系荆门桥工段的下属企业,其成立之初的注册资金、土地均由荆门桥工段(原荆门工务段)出资,该段按机关管理劳服公司的人、财、物,公司对内称集体企业管理办公室,据此,劳服公司应属国有企业,黄建华属于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故对该指控,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黄建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所得赃款已全部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建华提出其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对黄建华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建华的犯罪行为不具有私分国有资产罪普遍性和公开性的特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荆门桥工段证明、劳服公司证明、现金流水账、公司奖金发放文件及单据等证据证实,劳服公司在案发当时的职工除了彭传兵等四人外,还有郭某、孙某等其他正式职工和大集体职工,四名作案人只是公司全体职工中的一小部分,四人的犯罪行为不具有普遍性。同时,黄建华等四名作案人的供述、证人叶某的证言、银行业务凭证、现金流水账、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四人侵吞公款的行为既没有向上级主管领导汇报,也未向本公司其他职工透露过,没有在各类账目上登记,同时也未制作发放清单并审批、签字、领取,不具有公开性。综上,被告人黄建华的犯罪行为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而是具有贪污罪隐秘性的特点,应构成贪污罪,故对被告人黄建华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劳服公司属于国有企业,被告人黄建华系从犯,并且主动退还了所得赃款,可减轻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建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二、扣押在检察机关的赃款人民币8735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亚平审 判 员 梁 辉审 判 员 张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静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