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东莞桔通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民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桔通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民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059号原告东莞桔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佩卿,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毓春,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民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方爱明。原告东莞桔通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民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金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28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苹果数据线(规格灰色OD:2.6MM)货物两笔,共计货款42158.70元。被告收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158.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出货单、对账单。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分别供应了φ2.6苹果数据线4670m、25660m,由被告的员工王金存在出货单上签收。原告主张双方约定该数据线为1.39元/m,被告收货后没有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出货单、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合同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取了原告供应的货物,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经本院核算,原告提交的出货单载明的苹果数据线数量总计为30330m,结合原告主张的1.39元/m,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2158.70元。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2158.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民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桔通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158.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7元,由被告东莞市民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金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