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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申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何治国因与被申请人张丽合伙纠纷一案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信中法民申字第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治国,男,194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息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丽,女,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何治国因与被申请人张丽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治国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丽系合伙关系正确,但二审不是按照双方的投资比例、而是按照双方缴纳承包费的多少确定合伙利益分配,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就是按照双方缴纳承包费的多少确定合伙利益分配,二审推定双方的投资比例是5:1也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请求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45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2)息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张丽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分配比例错误”的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被答辩人“分配比例错误”的申请理由于法无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何治国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蔡红莉审判员  邰本海审判员  冯卫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邱中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