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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韦巧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刑初字第12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2013年6月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韦武明,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敏、代理检察员廖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韦武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早上,被告人韦某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7省道由北往南从磐安出发经东阳往永康方向行驶。4时55分许,途经217省道28KM+700M四路小学路口地段时,与吕笑微由西往东沿人行横道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吕笑微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永公交认字(2013)第000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现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证人吕某的证言、身份证明、死者户籍信息、家庭成员情况、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保险单、122接处警单、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在人行横道线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调解兑现,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韦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文伟人民陪审员  陈飞和人民陪审员  郎月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