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571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玉柱,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生学,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济南铁路分局兖州站工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玉柱、周生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因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于2000年认识,××××年××月××日在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3日婚生女孩,取名王某丙。婚后被告经常酗酒,为此二人经常吵闹。自2009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认识,××××年××月××日在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3日婚生女孩王某丙。婚后因被告经常酗酒,二人经常发生吵闹。自2009年10月开始,原告带女儿王某丙回娘家居住,二人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孩王某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文书,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在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登记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二人虽因生活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长海审 判 员 徐艳霞人民陪审员 刘迎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前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