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姜某诉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187号原告姜某。被告夏某。原告姜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徐耀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毅、骆凤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我与被告夏某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夏姜阳。我与被告夏某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争吵,其缺乏家庭责任感,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不闻不问,且被告夏某有生理疾病不能过夫妻生活,我们分居已有三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曾于2012年8月22日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夏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关系仍没有改善。我与被告夏某的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夏某离婚;2、婚生女夏姜阳由我抚养,被告夏某支付抚养费900元/月;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夏某承担。被告夏某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30日,经本院询问,其口头答辩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与被告夏某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夏姜阳。因夫妻间缺乏沟通,原告姜某与被告夏某多次发生争执,致使夫妻矛盾激化。原告姜某于2012年8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夏某离婚,本院作出(2012)鄂江岸民初字第03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夏某离婚。之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2013年6月24日,原告姜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姜某与被告夏某离婚;2、婚生女夏姜阳由原告姜某抚养,被告夏某支付抚养费900元/月;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夏某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被告夏某称其不愿意离婚,其对原告姜某仍有感情,认为婚生女夏姜阳尚年幼,完整的家庭更利于小孩的成长。被告夏某坦承自己现在的经济条件不太好,对外负债,表示愿意踏踏实实工作,还清债务,和原告姜某好好过日子。以上事实,有被告夏某及婚生女夏姜阳的户口登记簿、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本院(2012)鄂江岸民初字第0384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姜某与被告夏某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双方在近年来发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和体谅,努力克服自身的不足,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在家庭经济状况欠佳时,双方更应互相扶助,齐心协力而不是回避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审理中,被告夏某一再表示夫妻和好的愿望,对此原告姜某应持肯定态度,给双方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被告夏某应加强家庭责任感,给原告姜某及婚生女夏姜阳一个稳定、良好的家庭环境。故原告姜某坚持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耀辉人民陪审员 于 毅人民陪审员 骆凤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冰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