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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代春娥与朱俊中、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春娥,朱俊中,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2423号原告代春娥。委托代理人姜亦涛,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俊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公司驻所地: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北宫大街新华大厦B座12楼。法定代表人杨清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亮,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静静,律师。原告代春娥与被告朱俊中、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春娥委托代理人姜亦涛,被告朱俊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朱俊中驾驶鲁GY76**号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水路辅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代春娥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代春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俊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约计77410元,两被告理应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俊中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们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7时30分,被告朱俊中驾驶鲁GY76**号轿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水路辅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原告代春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代春娥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俊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代春娥无事故责任。被告朱俊中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总限额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原告代春娥因事故受伤,于事故当天到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处就诊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支气管扩张、肺大泡,住院治疗11天后,于2012年11月27日出院,花费门诊费280元,住院费7108.51元;原告出院后又于2012年12月20日到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处复查,花费门诊费285元,医疗费共计7673.51元。2013年4月18日,经原告方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二)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4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6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为由,要求重新鉴定。后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休息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代春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代春娥的休息时间为3个月。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由此原告代春娥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673.51元、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60元、残疾赔偿金25755元/年×20年×10%=51510元、误工费101.67元/天×90天=9150.3元(原告在山东昌邑石化有限公司工作,日均工资为101.67元)、护理费115.61元/天×11天=1271.7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邓宗明护理,邓宗明也在山东昌邑石化有限公司工作,日均工资为11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停车费145元,共计72760.52元。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朱俊中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对上述垫付款,庭审中该被告要求与原告按责任抵顶,剩余的退还,原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单据、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单据、费用明细、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户口本单页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停车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朱俊中与原告代春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此造成损失,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俊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代春娥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朱俊中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死亡伤残项下的原告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项下的原告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朱俊中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朱俊中已付给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要求与原告按责任抵顶,剩余的退还,原告表示同意,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71035.52元(医疗费7673.51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9150.3元、护理费127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朱俊中赔偿原告代春娥事故损失1725元(包括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60元、停车费145元);该赔偿额与被告朱俊中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相抵,原告代春娥尚应返还被告朱俊中3275元,于原告获得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之日过付。三、驳回原告代春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原告代春娥承担116元,被告朱俊中承担1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73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刚审判员  刘永波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