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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冀民再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王某某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民再终字第101号申请再审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云江,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新路。郑某某与王某某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纠纷一案,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邢民四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郑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35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云江,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新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县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11月23日郑某某与胡某某于辽宁省原调兵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生有一女。王某某在大庆市服兵役期间认识了郑某某,2005年10月14日郑某某在未与胡某某离婚的情况下,又与王某某在邢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2006年2月22日郑某某以分期还贷的方式在邢台市桥西区公园东街永辉巴黎小区购买住房一套。2010年10月27日王某某与郑某某在邢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一、男孩王某甲由男方抚养,女方无需支付抚养费。二、永辉巴黎小区房产一套归女方所有。三、双方无共同债务,女方债务由女方独自偿还。协议离婚后,王某某诉至该院,要求确认其与郑某某的婚姻无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婚姻是对夫妻双方身份关系的依法确认,王某某、郑某某双方之间的婚姻系无效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双方以协议离婚的形式约定解除无效婚姻的行为亦是无效的,但对身份关系以外同居期间共有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并不因此而归于无效。因为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财产状况(包括是谁投资、谁投资多少购买的房产)和子女的情况、共同及各自所负债务的情况都是清楚明了的,双方在邢台县民政局协议处理同居期间的这些问题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这些问题的处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王某某也没有证据证实在订立协议时郑某某有欺诈、胁迫王某某的情形,故对王某某要求确认“离婚协议”全部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同居期间没有对财产的归属问题作出约定,期间的金钱往来,也很难说清其用途,是生活消费还是相互赠与,该院无法确认。所以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实双方同居期间取得的邢台市桥西区永辉巴黎小区房产应归王某某所有,故对其要求将永辉巴黎小区房产判归其个人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离婚案件当事人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是无过错方,王某某与郑某某之间的婚姻既然为无效婚姻,双方就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即婚姻关系解除后郑某某并没有侵犯王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对其要求郑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双方已经在协议中约定非婚生男孩王某甲由王某某抚养,且孩子现在随其生活,突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建康成长不利,所以孩子仍由王某某抚养为宜,故对郑某某要求抚养孩子、王某某承担抚养费的请求也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调解无效,一审遂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某某与郑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基于合法婚姻关系,现该婚姻被宣告为无效婚姻,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失去了基础与前提,由于在签订离婚协议时郑某某存在重婚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离婚协议是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离婚协议应认定无效。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应按共同共有处理。争议的永辉巴黎小区房产以郑某某的名义购买,但郑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都不能证实该房系独自出资,因此应认定共同生活期间,支付的首付及偿还的贷款部分所对应的房产部分为王某某与郑某某的共同财产,该部分房产应予以分割。由于房产是由郑某某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进行了不动产登记,2010年10月后,郑某某居住使用并按月偿还了银行贷款,因此,本案房产应归郑某某所有并继续由郑某某偿还银行贷款。关于房产的分割,由于房产未做评估,郑某某也不同意以评估或竞价方式对房产进行分割,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房产增值、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支付房款及偿还银行本息约共28万余元等因素,酌情由郑某某支付王某某l5万元的房产份额为宜。关于王某某要求郑某某赔偿物质及精神损失8万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双方协议离婚后王某甲一直随王某某生活,王某某愿意抚养王某甲并自愿承担王某甲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经调解无效,二审作出判决:一、撤销邢台县人民法院(2011)邢民初字第1394-2号民事判决;二、邢台市桥西区永辉巴黎小区21号楼2单元602室单元房归郑某某所有,银行贷款由郑某某继续偿还,由郑某某在一个月内给付王某某房产份额15万元;三、男孩王某甲由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王某某自理;四、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郑某某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认定事实错误。邢台市公园东街永辉巴黎21号楼2单元602房产是其个人购买,有本人与邢台永嘉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借款合同》,个人首付款及邢台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购房款及水电暖费用、房屋维修金、相关配套费用、房产买卖契税等费用都是申请人支付。2、2010年10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非法婚姻关系时签订协议,该协议第三条明确“双方无共同债务,女方债务由女方独自偿还。”本案证据清楚证明购房的资金来源所负债务及还款义务。判决“双方以郑某某的义务以分期还贷的方式购买住房一套”认定事实无证据。3、二审判决理由依法不成立,证据相矛盾。判决认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应按共同共有处理不妥,该房系独自出资,不应分割。”王某某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将诉争房产认定为共同财产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应予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2010年10月27日所签协议中所涉房产分割的条款是否有效。因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王某某明知郑某某有重婚的情形,故分割财产的条款非王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郑某某因犯有重婚罪,故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应为无效。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郑某某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房产系其个人出资,故应认定涉案房产为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共有财产。原审判决以双方共同出资金额的一半给付王某某,处理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邢民四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欣代理审判员 王 倩代理审判员 宋 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米志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