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逍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沈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民初字第409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周荣伟。被告:史某。原告沈某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景赞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恋爱后,2003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19日生育一女,名史某某,现年10周岁,就读小学。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生活自由散漫、工作不认真,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外出不归,还染上赌博恶习,但原告为顾及家庭和孩子一直忍让。被告不听原告劝说,依然我行我素,夫妻感情不增反减。2011年8月,被告独自离开,双方彻底分居。2013年10月30日始,被告的电话也已联系不上。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史某某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1本,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19日生育一女史某某的事实。被告史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3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9日生育一女,名史某某,现就读于金华某小学。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十年有余,双方之间并无影响夫妻感情的实质性矛盾。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存在的矛盾、互谅互让,多为家庭与子女利益着想,夫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起诉离婚,无法定离婚之情形,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景赞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丁 罕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