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孟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宇彤诉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彤,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一初字第74号原告刘宇彤,男,39岁。委托代理人张治权,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特别授权。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负责人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雅丽,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宇彤诉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速公路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宇彤的委托代理人张治权、被告河南高速公路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雅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宇彤诉称,2012年5月15日2时,卢超杰驾驶原告刘宇彤陕AY05**号车辆正常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674KM+900M南半幅时,撞上前方小车行车道内遗留的铁皮箱子后,又撞于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车辆以及高速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洛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点以及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另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小客车道内有一铁皮箱子。被告系该段高速公路的道路管理权人,应保证其负责管理的高速公路为无障碍正常通行的道路,应及时清除道路上遗留或洒落障碍物,确保车辆畅通行驶。但是被告疏于管理,未尽其应尽义务,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清除的障碍物与本次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诉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食宿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路产损失共计58095元。被告河南高速公路洛阳分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已经尽到了应尽的管理义务,依据公司的相关规定,高速公路路政人员每天四次巡逻(白天上、下午各一次、晚上前半夜12点以前、凌晨各一次),路政人员的巡逻日志记载,事发当天路政人员按照规定进行了相应的巡逻,没有发现在事发路段有原告所称的所谓的障碍物,因此,作为高速公路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所管辖路段已经履行了规定的巡逻义务,已经尽到了应尽的职责,所以,原告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2时40分许,在连霍高速公路674KM+900M南半幅处,卢超杰驾驶陕AY05**号黑色蒙迪欧轿车撞上路面遗留的铁皮箱子,后又撞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7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洛阳大队作出豫公交证字(2012)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刘宇彤向本院提供施救费票据1000元、住宿费票据520元。2012年5月25日,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陕AY05**号车由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确定该车估损总价值为人民币52175元。原告刘宇彤支出评估费1950元。另外,该事故造成高速公路护栏、护栏立柱损坏,路产损失价值2500元,此款原告刘宇彤已于2012年5月19日支付给了被告河南高速公路洛阳分公司。另查明,原告刘宇彤系陕AY05**号车车主。本院认为,被告河南高速公路洛阳分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保证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被告在庭审中虽然向本院提供了本公司的巡逻日志,拟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规定的巡逻义务。但是,陕AY05**号车驾驶人驾车行驶在被告管理的高速公路上,突然遇到无法预见的障碍物,避让不及造成意外事故。因障碍物被告没有及时排除,被告对原告刘宇彤的损害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陕AY05**号车驾驶人未尽到安全驾驶,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刘宇彤处理事故产生的住宿费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中原、被告质证、认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刘宇彤应当计��的各项损失费用为:⑴住宿费470元、⑵车损52175元、⑶评估费1950元、⑷施救费1000元、⑸路产损失2500元。以上各项共计58095元,80%计款464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宇彤各项损失46476元。本案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刘宇彤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臧梦华审判员 李 惠陪审员 韩 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盛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