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董文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13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4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2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董某在平阳县鳌江镇望雁街42号205室门口准备等前妻开门看望女儿之际,见隔壁204室房门未关,遂溜门进入该室内,盗走室主陈善纪放在卧室床头柜内的现金人民币43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董某通过其前妻向陈善纪退还赃款人民币4300元,取得陈善纪谅解,并于2013年11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失主陈善纪陈述,证人焦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登记保存清单,身份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罪犯档案资料,赔偿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且已积极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徐锦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启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