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法民初字第02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周秀陵与冉利英、李永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陵,冉利英,李永健,重庆市致盛建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园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法民初字第02543号原告周秀陵,女,汉族,1972年4月4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光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冉利英,女,汉族,1967年10月5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李永健,男,汉族,1968年10月29日出生,重庆市江津区人。被告重庆市致盛建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北区路26号17-1#,组织机构代码28486860-1。法定代理人余家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智全,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园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马凼53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20305178-0。法定代表人刘大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成云,该公司职工。原告周秀陵诉被告冉利英、李永健、重庆市致盛建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盛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市园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明、被告冉利英、致盛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智全,园林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健经本院传唤,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已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陵诉称:原告与被告冉利英系朋友关系、被告冉利英以其与丈夫李永健在重庆合川承包的“合川东海滨江城S组团景观工程”尚欠材料款和工人工资为由,分别于2011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2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共计160000元。在最后一次借款时,被告冉利英口头向原告承诺,“合川工程款最多6个月就能领取,等合川工程款结算后一次性还清借款”。2012年10月原告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要求被告冉利英偿还借款,可是被告冉利英以“合川工程尚未办理结算手续为由,要求原告再宽限半年时间,无奈,原告只好等待。2013年6月底原告再次催促被告冉利英偿还借款,被告冉利英仍以同样的理由搪塞原告。经查,被告李永健挂靠致盛建筑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与重庆市纯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东海滨江城S组团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因此致盛建筑公司应成为本案被告。被告李永健挂靠重庆市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以该公司名义与重庆市纯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东海滨江城S组团商业广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因此,重庆市致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和重庆市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重庆经原告了解,并非合川工程发包方未与被告办理工程结算款,而是被告李永健故意拖延偿还原告借款时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冉利英辩称:同意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与原告口头约定了5分的利息,并且已经付了2012年3月及4月份的利息,同意从2012年5月份开始以160000本金计算利息,利率应当以法律规定的为准。被告李永健辩称:认识原告周秀陵,她是被告冉利英开美容院时认识的顾客,见过一次面。借款的时间是2011年10月2日80000元,2012年1月2日20000元,2012年2月26日60000元,但借款单没有我的签字,是冉利英的个人行为,我没有享受到借款的利益,同时借款起诉的时间在我们离婚后,与我本人没有任何关系。对于我挂靠致盛建筑公司和园林建筑公司与东海集团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是根本不存在的,施工合同没有说明我是项目承包人,而且这个项目中两家公司与东海集团签订合同的时间、完成项目的时间与冉利英借原告钱的事不是一个问题。我与冉利英结婚是2011年9月,两家公司签合同时间是2011年3月和2010年11月,工程完工时间是2011年5月和2010年12月。2012年2月我与冉利英就已经分居了,冉利英是唯一可以提供这个合同的人,她就是打着这个旗号在外面借钱,且合同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不具备法律效力。这个借款日期不是我们结婚后的共同财产,应该由冉利英个人承担,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这个借款与致盛建筑公司、园林建筑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致盛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把本公司作为被告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公司与借款无关,其借款中的利率不合法。被告园林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借款时没有盖公司的章,公司没有参与,是私人的民间借贷,与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秀陵分别在2011年10月2日借给被告冉利英80000元现金,在2012年1月2日借给被告冉利英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在2012年2月26日借给被告冉利英6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二人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5分计算,2012年3月及4月的利息被告冉利英已经支付完毕。又查明,被告冉利英与李永健于2011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2日经重庆市江津区法院判决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秀陵与被告冉利英之间的借款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冉利英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是在被告李永健与冉利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冉利英个人名义产生的,被告李永健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原告周秀陵与被告冉利英明确约定为被告冉利英的个人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永健与冉利英应各自承担一半债务,双方互负连带责任。同时,该借款系原告周秀陵与被告冉利英之间签订的,被告致盛建筑公司及园林建筑公司均不是借款关系当事人,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利息部分,因借款利息高于法定利率,故对于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利英、李永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偿还原告周秀陵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共计16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为止),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周秀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冉利英、李永健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2270元,由原告周秀陵负担。如果被告冉利英、李永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何 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福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