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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江小红与徐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小红,徐忠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366号原告:江小红。被告:徐忠红。原告江小红与被告徐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依法查封了被告坐落于常山县紫港街道外港集镇大桥北路84号的房产。同月9日起诉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徐忠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江小红起诉称:被告徐忠红经营货车运输。自2011年5月起至2013年8月4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轮胎款179844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三张,并承诺定于8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却于8月29日晚上出逃,故���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7984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徐忠红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三张,证明截止2013年8月11日止,被告徐忠红共欠原告轮胎款182599元,与原告需支付被告的运费2755元相抵,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轮胎款为179844元。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被告徐忠红的签名及指印,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着轮胎买卖关系以及被告尚欠货款179844元的事实。因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小红经营汽车轮胎销售,被告徐忠红经营货车运输。被告自2011年起到原告处购买轮胎,截止2013年8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借条三张,确认其欠原告轮胎款合计182599元扣除原告需支付被告运费2755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轮胎货款179844元。因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轮胎,但却未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江小红要求被告徐忠红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徐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忠红支付原告江小红货款17894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97元,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费1419元,合计5616元,由被告徐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香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薇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