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周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经商。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公安局西漳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7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周宁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文庆,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欠汤某某债务未归还,便将其所有的一部尼桑天籁小车质押给汤某某。2012年9月6日,汤某某又将该车质押给江某甲,江某甲实际占有该车后将车交由其女儿江某乙使用。2013年4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告知汤某某、江某甲的情况下,窜至周宁县狮城镇某祠堂旁,利用其持有的天籁小车钥匙,将该车盗走。经周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车辆价值人民币93000元。另查明,周宁县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乙、江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汤某某、刘某丙、刘某丁、郑某某的证言,物证尼桑轿车钥匙一把,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长兴县公安局夹浦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西漳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周宁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汤某某、江某甲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刘某甲出具的抵押证明,汤某某出具的协议,被害人江某乙出具的领条、江某甲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周宁县认证中心周价认证(2013)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9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经周宁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认为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综上,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盗窃数额应认定为40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盗窃的车辆经鉴定为价值人民币93000元,该鉴定合法有效,故应认定被告人盗窃数额为93000元,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尼桑轿车钥匙一把,予以返还江某甲;被告人盗得尼桑天籁小车一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江某甲(江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熊树海人民陪审员 叶椿美人民陪审员 许丹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妙先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