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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丁志均与杨龙、新乡市千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A,C,D,F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437号原告:A。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B。被告:C。被告:D。法定代表人:E。被告:F。法定代表人:H。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I。原告A与被告D、被告F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丽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C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2月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C、被告D的法定代表人E到庭参加诉讼,被告F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诉称,2013年8月22日,G驾驶被告C所有的挂靠在被告D的豫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16公里诸暨路段时,其车头与浙G×××××号车车尾发生追尾碰撞,导致浙G×××××号车车头与浙D×××××号车车尾发生追尾碰撞,导致浙D×××××号车车头与浙G×××××号车车尾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四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认定,G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628354.56元。因G驾驶的车辆在被告F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8354.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C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及车辆的定损有异议,认可车辆损失503500元,但不要求对受损车辆进行重新鉴定。被告D在庭审中辩称,其与被告C系服务关系,根据协议谁经营谁收益谁承担责任,公司不承担任何损失。被告F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对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内。因投保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而本次事故共有三车受损,要求为其它受损车辆保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6时20分,G驾驶豫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16公里诸暨路段时,其车头与浙G×××××号车车尾发生追尾碰撞,导致浙G×××××号车车头与浙D×××××号车车尾发生追尾碰撞,导致浙D×××××号车车头与浙G×××××号车车尾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四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认定,G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9月29日,原告受损车辆经金华市大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认为该车修复费用已经超过交通事故前的二手车交易价格,该车已无实际修理价值,推定全损,评估价格为61916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7000元。因此事故原告还支出施救服务费600元。审理中到庭二被告对受损车辆的损失不要求重新鉴定。因双方对赔偿款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0月,原告遂诉至来院。另查明,豫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F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C,该车挂靠在被告D,每年向其交纳服务费2000元。G系被告C雇佣的驾驶员,审理中被告C自愿承担G应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除有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外,还有原告A提供的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保险单复印件、金华市大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服务费发票、服务协议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印证庭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是否适当。在庭审中被告C对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认定G追尾碰撞原告所驾车辆,导致原告车辆与其前面车辆连环碰撞。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据此认定G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庭审中被告C又陈述其雇用的驾驶员在驾驶车辆确系开错车道。结合被告C的陈述,本院认为,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金华市大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对原告受损车辆定损的价格是否合理?本院认为,被告C所驾车辆追尾撞坏原告所驾车辆事实清楚,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受损车辆损失619160元,被告C虽持异议,但又不要求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619160元。3、被告D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C与被告D签订的服务协议,被告D向被告C每年收取服务费2000元,约定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由被告C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本院予以支持。且服务协议系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要求被告D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鉴于G所驾车辆已向被告F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G承担。因G系被告C雇佣的驾驶员,故其责任由雇主C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另因车辆挂靠在被告D处,故挂靠单位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A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594.56元,车辆损失619160元,鉴定费7000元,施救服务费600元,合计628354.56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F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503594.56元,由被告C承担124760元,被告D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F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F应赔偿原告A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计人民币503594.5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C应赔偿原告A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计人民币12476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D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84元,依法减半收取5042元,由被告C承担,被告D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鑫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