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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三初字第6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程耀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耀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三初字第6956号原告程耀鲲,男,汉族,1976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金鑫,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665103-7。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鹏辉,该公司员工。原告程耀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傅美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耀鲲委托代理人于金鑫,被告委托代理人齐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耀鲲诉称,2012年8月21日原告驾驶自有车辆(津QH05**)在水木天成后门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过程中与赵宝丹驾驶牌号为津NM67**的奔驰轿车相撞,从而引发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本次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赵宝丹所有津NM67**的奔驰轿车受损部位总损失额为42500元,后经交通队调解原告与赵宝丹于2012年8月25日达成调解,原告于当日一次性赔付赵宝丹车损共计42500元。对于原告车损,保险公司定损31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原告起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3、津NM67**的车辆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评估结论书、损失明细,4、赔偿凭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认为价格过高。被告辩称,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出险的事实及原告车辆的损失定损金额没异议,但是被告认为三者车津NM67**评估价格过高,要求按照被告定损23000元进行赔付。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照号为津QH05**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2012年8月21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与牌号为津NM67**的奔驰轿车相撞,从而引发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评估结论书,对车辆津NM67**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认定车损为42500元(其中交强险应赔付2000元,已另案解决)。同时,被告对投保车辆定损金额为3100元。后双方对于理赔发生争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3600元,包括津NM67**号车辆损失40500元,本车车损3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均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出险,交管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损失。对于被告所主张的津NM67**车辆的鉴定价格过高的答辩意见,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据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程耀鲲保险理赔金4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元,减半收取493.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美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莉莉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69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