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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泽安广告有限公司与林发添、董月妍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泽安广告有限公司,林发添,董月妍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泽安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祖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琨,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斌勇,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发添,男,汉族,1954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怀宇,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月妍,女,汉族,1965年6月15日出生。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泽安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发添、董月妍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董月妍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泽安公司返还该公司下列会计资料:2001年4月-2008年1月份会计账簿、2001年4月-12月份会计报表、2001年年度会计报表、2002年年度会计报表、2003年年度会计报表、2007年12月份会计报表、2007年年度会计报表;二、驳回泽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董月妍负担。上诉人泽安公司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仅认定董月妍承担返还责任明显不当,林发添亦应承担返还责任。依据泽安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知,林发添曾出具过一份手写《收据》,表明其取走泽安公司的财会单据54本,而且,林发添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泽安公司返还了上述单据。因此,泽安公司要求林发添履行相应的返还义务,依据充分,原审对此不予支持,明显不当。同时,泽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亦可证明林发添与董月妍之间存在款项往来,由此可证明双方关系密切,相互勾结,并非法占有泽安公司的财务资料。???二、原审仅判令董月妍返还部分财务资料明显不妥,泽安公司所提诉请第一项中列明的所有财务资料均由林发添、董月妍非法占有,理应全部返还。综上,泽安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泽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林发添、董月妍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林发添答辩称:泽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与事实不符。林发添对公司的证照不负有保管职责。原审法院对泽安公司的会计资料已作出明确确认,而且,涉案由林发添所出具的《收据》载明的财会资料与本案讼争的账册存在本质区别,属公司内账。与此同时,林发添已将上述账册全部返还,邓映媚在上述《收据》上签名确认,但未将《收据》返还林发添。原审已就该部分事实做出充分查明。另外,泽安公司提出的林发添与董月妍相互勾结的上诉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泽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董月妍答辩称:其经马祖泽聘请,担任会计职务,兼职泽安公司和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泽成不锈钢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成公司)的会计工作,具体的工作是依据邓映媚制作的原始凭证制作公司的外账,至于公司的款项如何来往其无权干涉也不清楚。董月妍所持有的原始凭证已全部交给法院。对于部分缺失的须以原始凭证为依据制作的会计账簿,如果泽安公司能提供相应的原始凭证,其可以根据该原始凭证补齐相关缺失账簿。另外,董月妍进入泽安公司后才认识林发添,与林发添之间仅在7、8年前有私人借款关系,不存在相互勾结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原审法院调取的《大良泽安广告有限公司会计凭证》载明的提交时间及提交人分别为:2008年8月14日,董月妍。原审法院调取的2013年1月7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材料签收清单》(2006年及2008年)第10项载明:“2008年1月1日至31日‘大良泽安广告有限公司’会计凭证一册:共23页。”泽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祖泽在上述清单上签名确认,泽安公司对上述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泽安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收据》一份,载明:“林发添取财会单据共数伍拾肆本。2007.2.14号邓映媚林发添经手”。林发添质证认为,该《收据》系其亲笔所写,但后来已将上述账册返还邓映媚,所以邓映媚在该《收据》上签名。邓映媚将单据及《收据》一并收了回去,该《收据》中记载的泽安公司的财会单据仅是公司内账。泽安公司在本院二审法庭调查期间陈述,其要求林发添承担返还财务资料责任的主要依据有二,一是作为实体证据的上述《收据》,二是基于林发添与董月妍在另案诉讼中共同向法院提交泽安公司的财务资料,泽安公司有理由怀疑林发添与董月妍共同占有本案讼争财务资料。泽安公司现尚缺的财务资料除原审判决第一项确认的部分财务资料外,还有2008年1月的原始凭证。除此之外,再无其他。因为时间比较久远,所以不清楚上述《收据》中的“54本”对应的具体财会单据种类。该“54本”中既有泽安公司的,也有泽成公司的。邓映媚系泽安公司出纳,该《收据》由泽安公司持有,系从泽安公司的档案中取得,但是原始持有人是泽安公司的哪个人不清楚。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理由,结合泽安公司在本院二审法庭调查期间所作陈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董月妍是否应承担返还泽安公司2008年1月份“原始凭证”的责任及林发添是否应就本案讼争财务资料向泽安公司承担返还之责。经审查,依据本院另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泽安公司2008年1月1日至31日的会计凭证系2013年1月7日的《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材料签收清单》(2006年及2008年)的项下内容,该清单经泽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祖泽签名确认且泽安公司不持异议。由此,可确认上述期间的会计凭证已移交泽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及会计原理,泽安公司诉请董月妍返还该司2008年1月份的“原始凭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依据涉案《收据》载明的内容,仅反映林发添取走部分财会单据。而就该部分财会单据的具体种类、数量如何,与本案讼争财务资料是否关联或部分重合,以及该部分财会单据究竟哪些分属泽安公司等问题,泽安公司既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辅证,又不能向本院作出清晰明确的说明及解释。又,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资料显示林发添曾负责泽安公司的财务工作。另,泽安公司以林发添与董月妍共同向法院提交相关财务资料为由主张林发添与董月妍共同占有本案讼争财物资料,理据不足。综上,泽安公司上诉请求董月妍及林发添承担上述返还之责,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泽安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儒  峰代理审判员 杨 ? ? ? 莉代理审判员 ??张???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王明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