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福城公司)诉被上诉人周作伟,原审被告辽宁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圣亚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凤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凤祥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作伟,辽宁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凤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2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浑河堡街****号。法定代表人魏大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桂芬,女,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盛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振,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作伟,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李仁财,系辽宁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志宇,系辽宁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辽宁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128-1号1-9-10。法定代表人任庆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绍尉,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沈阳凤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沈营路2号901室。法定代表人孙凤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毅林,系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莉,系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福城公司)诉被上诉人周作伟,原审被告辽宁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圣亚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凤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凤祥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明静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孙卓、王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福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大魁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桂芬、刘振,被上诉人周作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仁财、马志宇,原审被告辽宁圣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绍尉、原审第三人沈阳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毅林、巍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作伟曾以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凤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曾以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周作伟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保全了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浑河堡明波路15号的16套房产。并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2010)沈高开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周作伟联建款350万元及利息。后周作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辽宁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1)沈高开执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查明,案外人所提异议之房产,无论从所有权登记,还是在销售房产的先期开发立项、规划、以及建设施工许可均是被执行人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进行,应认定为属被执行人所有。案外人辽宁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03年4月28日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福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联建协议书,约定对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浑河堡村凤祥小区1号楼及2号楼的一半(东至伸缩缝),建筑面积暂按12,811平方米计算(以施工图和规划许可证为准),与福城公司联合开发;凤祥公司负责办理该项目的前期手续,包括立项、计划、报建、规划、消防、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等一切与开工有关的手续,并负责于2003年6月30日前完成施工现场三通一平等其他工作。福城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全部建设资金投入及实际、监理、总承包、人防、消防等费用,并负责现场没有迁出的房屋的动迁,费用自付。凤祥公司与福城公司共同组织商品房销售工作。协议签订后,福城公司投入资金,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均登记在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变更为辽宁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联建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福城公司与原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为联建关系,该联建关系对外体现的属性为在房产开发过程中取得开发的相关证件均登记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下。而原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圣亚公司,其作为被执行人认可与周作伟之间的债权债务,认可对诉争房产的查封。原告福城公司认为诉争房产由其投资建设,主张沈阳凤祥集团有限公司及孙凤祥同意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进而能够确认诉争房屋的权属,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周作伟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为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该公司变更为被告圣亚公司,即被告圣亚公司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圣亚公司不同意原告的主张,认可申请执行人周作伟的主张;其次,原告福城公司与被告圣亚公司之间对双方的联建行为一直未进行相应的结算,双方对诉争房屋的地块、投资、已建成房屋的权属问题均未明确,在已取得的土地及建设手续均为原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产手续并未取得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房屋归属原告,故本院对于原告福城公司主张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由原告辽宁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辽宁福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房产在扣押期间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虽将沈阳凤祥公司列为第三人,但判决没有涉及第三人,事实是被上诉人周作伟的款项是第三人所收,并出具了收款凭证,应是真正地债务人,对被上诉人负有还款义务,而沈阳凤祥公司与上诉人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原审在判决中将辽宁圣亚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该案的性质是执行异议纠纷,被上诉人是执行申请人,而辽宁圣亚公司不是申请人,因此不能作为被告主体,只能作为第三人;3、由于该款项系沈阳凤祥公司所欠,而非辽宁凤祥公司所欠,而辽宁凤祥公司与沈阳凤祥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实体,地位是平等的,只能由两个公司负有相互连带责任,与上诉人无关;4、上诉人虽与辽宁凤祥公司签有联建协议,但在内容规定上是比较清楚的,即:在凤祥房地产完成三通一平及开工前所有准备工作,办理相关手续后由上诉人发包给建筑单位,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每平方米交于凤祥房地产900元/米联建费。楼盘所有权即归上诉人所有,总计为1152.98万元,由于凤祥公司的违约使上诉人在开工前后疫入了大量资金,将凤祥公司应尽的义务全部做完,因此经结帐上诉人并不欠凤祥房地产钱;5、一审法院在该案审理中,第三人沈阳凤祥公司承认该笔款项为他们所收并表示愿意承担债务,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绕过第三人,将该笔债务直接送给了第三人辽宁圣亚房公司是错误的;6、一审中上诉人出具了联建协议以及为辽宁凤祥公司为还债被拍卖及被扣押房屋的证据,这些均在联建协议费用之内,第三人辽宁圣亚公司也承认双方就联建费用问题并未结帐,因此不能认定所扣押房屋在联建协议费用以内,双方约定只是联建费,以货币形式支付;7、上诉人与辽宁凤祥公司所签的协议和开发过程中都是以第三人凤祥公司的名义办理的各种手续,不能证明该楼盘就是凤祥公司的财产,我们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该楼盘是由上诉人独立独资开发建设的。属于名义与所有权分离的性质,不是名义与所有权相统一的,因此我们认为实际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第三人沈阳凤祥公司和凤祥公司董事长孙凤祥均证明由于凤祥的违约以及两级法院拍卖的房屋已经足抵甚至超过1152.98万元。因此证明与上诉人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此证2008年8月22日所签。而辽宁圣亚公司变更日期是2013年1月6日,且该公司从未办理过债权债务的清算,上诉人楼盘竣工为2010年前,较圣亚公司的变更早2年以上,因此与第三人圣亚公司毫无关系,即使要以上诉人的房产作为执行的也应待双方清算完毕后方可执行。被上诉人周作伟辩称,驳回上诉人请求,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状第1、2、3、5项问题答辩:本案是生效民事判决,上诉人没有权利和资格异议和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的第1项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的其他当事人是上诉人自行罗列的,不是法院把这些当事人列为的原被告。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辽宁圣亚公司欠债,上诉人已经明确阐述辽宁圣亚公司和沈阳凤祥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生效文书已经确认了辽宁圣亚公司是还债主体,沈阳凤祥公司自愿还款与我方无关。被上诉人也不接受,也没有发生还款的事实。关于上诉人4、6、7项的答辩:本案诉争的房产是被上诉人原案辽宁圣亚公司的房产,诉争房产的证件都是登记在辽宁圣亚公司房地产名下,根据法律规定,执行法院查封的房产是辽宁圣亚公司的房产,执行法院的裁定没有错误。上诉人没有有限受偿权,联建公司没有约定房的产权归上诉人,联建协议是普通的合同关系,不是物权所有权,2003年4月28日联建协议签订,在这之后2003年7月22日是辽宁圣亚公司领取了土地证,根据土地证的发放证明了上诉人已经承认了产权的物权所有权就属于辽宁圣亚公司。沈阳凤祥公司与本执行案件没有任何关系,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是主体不适格的。原审被告辽宁圣亚公司称:我公司与上诉人是联建关系,协议约定的明确,双方没有结算,房屋的手续是我公司名下,房产的所有权是我公司是没有异议,本案的被上诉人确实借了我公司300万元本金,沈阳凤祥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沈阳凤祥公司称:该案很复杂,大家都说沈阳凤祥公司与本案无关,本案与沈阳凤祥公司是有关系的,沈阳凤祥公司与被上诉人在2006年的判决书法院的查明部分已经确认了沈阳凤祥公司收到了恒通的300万,后来恒通物业把钱给了被上诉人,这就是本案的由来。沈阳凤祥公司和辽宁凤祥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本身主体就错了。而且关系该案的部分事实在另案中还没有查清,故今天我公司向法庭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书。原审被告辽宁圣亚公司是违法的公司,不是成立的公司,请法庭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确认位于浑南新区浑河堡宁波路15号的16套房产归其所有及其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0万元是否应该得到法律支持。本案,被上诉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即:(2010)沈高开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书,要求执行原审被告辽宁圣亚公司所有的位于浑南新区浑河堡宁波路15号的16套房产,上诉人认为查封的16套房产归其所有,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规定,上诉人应对本案诉争的16套房产归其所有承担举证责任。关于上诉人上诉状中主张的第1、3、4、5、6、7项问题,经查,本案诉争的16套房产系上诉人与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联建协议中涉及的房产,双方关于联建协议中权利义务及结算问题尚未最终确定,上诉人主张联建项目系由其单独出资建设,涉诉16套房产归其所有的观点,因诉争的16套房产目前没有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无法确认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资料显示,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1年3月11日更名为原审被告辽宁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此,本院认定为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原审被告辽宁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辽宁圣亚公司之间因联建协议所产生的各项权利义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至于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原审被告辽宁圣亚公司是否合法亦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本案诉争的房产所坐落的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均登记在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下,而原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原审被告辽宁圣亚公司,原审认定执行法院查封的房产是辽宁圣亚公司的房产,执行法院的裁定没有错误,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状中第2项上诉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的规定,被执行人辽宁圣亚公司在原审中,反对上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其以原审被告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上诉人及第三人沈阳凤祥公司均以原审被告辽宁圣亚公司非法成立,及事实部分未查清为由,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要求,因上诉人及第三人沈阳凤祥公司均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提出中止审理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辽宁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明静代理审判员 孙 卓代理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