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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德清县雷甸镇水产村村民委员会与陈如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雷甸镇水产村村民委员会,陈如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356号原告德清县雷甸镇水产村村民委员会,机构代码:79557127-9。法定代表人高宝根,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建,德清县雷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如德,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德清县乾元镇弘达建材经营部业主。原告德清县雷甸镇水产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如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清县雷甸镇水产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宝根及委托代理人沈建,被告陈如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德清县雷甸镇水产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13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如德(德清县乾元镇弘达建材经营部业主)签订钢材买卖协议,协议中明确钢材价格为3360每吨,线材6.5mm、8mm价格为3380每吨,如果加工箍筋,加工费400元每吨。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6日、2013年7月13日二次共计预付给被告钢材货款人民币650000元,但被告陈如德只向原告交付了价值人民币336565.90元的钢材及辅助材料,尚余价值人民币313434.10元的钢材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被告陈如德所有的德清县乾元镇弘达建材经营部系被告陈如德、徐梅芳的夫妻共同财产,且由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故原告要求许梅芳承担共同支付义务。为此纠纷成讼。故请求判令被告陈如德返还钢材预付款人民币313434.1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出示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及农商银行客户回单联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钢材买卖以及原告方已支付350000元预付款的事实;2、出示收条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及农商银行客户回单联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预付的购买钢材款300000元的事实;3、出示送货单45份,用于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送来的钢材及辅料共计336565.9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许梅芳的起诉,本院经依法审核后,予以准许。被告当庭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同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6日,德清县乾元镇弘达建材经营部与原告德清县雷甸镇水产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德清县乾元镇弘达建材经营部购买钢材。2013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陈如德汇款350000元,2013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陈如德汇款300000元,两次汇款共计650000元。事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货物共计价值336565.90元,尚有313434.10元的钢材和辅料一直未发货,故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陈如德系德清县乾元镇弘达建材经营部业主。本院认为,原告德清县雷甸镇水产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如德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如德收到货款后未及时给付原告货物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如德归还原告德清县雷甸镇水产村村民委员会货款313434.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001元,由被告陈如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