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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飞鸿光电子有限公司与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飞鸿光电子有限公司;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飞鸿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九祥岭工业区****东。组织机构代码:75049673-8。法定代表人:雷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田国昌,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自奇,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智西路**科苑****。组织机构代码:73416735-2。负责人:梁学斌。委托代理人:戴建旭,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深圳市飞鸿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公司深圳分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7日,联邦公司深圳分公司与飞鸿公司签订《出口快件运费结算协议书》约定:联邦公司深圳分公司为飞鸿公司提供出口快件运输服务;飞鸿公司之付款账号为,飞鸿公司应对该账号下的全部运费承担付款责任,飞鸿公司应在收到关税的账单后立即将账单结清;飞鸿公司应自运费账单日起30天内将账单结清,如飞鸿公司未能于运费账单日起7天内提出异议,即代表飞鸿公司已接受相关运费账单;对于飞鸿公司交予联邦公司深圳分公司托运的每票货件,都应受相关空运提单的条款和其中提及的标准运送条款的约束。同时,联邦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交的空运提单《国际契约条款修正》之“付款之责任”中载明,即使托运人作出不同的付款指示,托运人仍须首先负责与托运货件有关之所有费用,包括运费、可能的附加费,海关税项及关税估算之税款、政府罚金、税金、律师费用及法律费用。为证明联邦公司深圳分公司、飞鸿公司之间协议的履行情况,联邦公司深圳分公司向该院提交了飞鸿公司的付款记录查询结果。该证据显示,飞鸿公司账号()项下2008年有两笔运费付款记录。此外,联邦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交的《国际空运提单》(运单号为87xxxx)载明:2012年6月20日,飞鸿公司以托运人的身份填写运单,并将货物交予联邦公司深圳分公司空运至危地马拉,飞鸿公司选择的付款方式为收件人付款(账号为)。据联邦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交的递送信息查询结果显示:2012年7月20日,联邦公司深圳分公司将该运单项下的货物送达飞鸿公司指定的收件人。为证明涉案运单项下的运费的计算依据,联邦公司深圳分公司向该院提交了《收费分区索引》、《快件出口推广价目表》、《服务附加费和其它注意事项》、《燃油附加费资料》。联邦公司深圳分公司解释称,根据空运提单中载明的货物重量、目的地,参照上述计费依据,计算出该运单货物的净运费为人民币1112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他费用包括燃油附加费和服务附加费。联邦公司深圳分公司称,因国外收件人拒付运费,联邦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飞鸿公司发送账单,要求飞鸿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前向联邦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运费11124元、其他费用2057.94元。因飞鸿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联邦公司深圳分公司、飞鸿公司为此产生纠纷。飞鸿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该院依法对联邦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联邦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飞鸿公司支付运费、附加费13181.9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自2012年10月1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549元);2、飞鸿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联邦公司深圳分公司、飞鸿公司签订的《出口快件运费结算协议书》,为双方开展航空运输服务和运费结算达成的框架性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依据联邦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运费付款记录及《国际空运提单》,可以确认联邦公司深圳分公司、飞鸿公司之间存在航空货物运输往来和具体的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现联邦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将货物送至飞鸿公司指定的收件人,虽运单中飞鸿公司作出了由收件人付款的指示,但在飞鸿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收件人已向联邦公司深圳分公司付款的情况下,联邦公司深圳分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并依据《出口快件运费结算协议书》和《国际契约条款修正》之“付款之责任”的约定,要求飞鸿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的相关费用。联邦公司深圳分公司向该院提供了运费及附加费的计算依据,并要求飞鸿公司支付运费及附加费13181.94元,该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虽联邦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账单中记载的付款日为2012年10月13日,但联邦公司深圳分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在2012年10月18日前曾向飞鸿公司寄送账单并催收运费,对此应由联邦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认定联邦公司深圳分公司首次向飞鸿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并要求飞鸿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前付款,该意思表示应视为系对账单中付款日期的变更。故联邦公司深圳分公司要求飞鸿公司自2012年10月14日起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联邦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飞鸿公司应自2012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联邦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直至飞鸿公司付清运费及附加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13年8月7日)损失金额为626.14元。联邦公司深圳分公司仅要求飞鸿公司赔偿其计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549元,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飞鸿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飞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邦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运费及附加费共计13181.9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54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26日起暂计至2013年8月7日,并继续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联邦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元,由飞鸿公司负担。联邦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向该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飞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迳付联邦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人飞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未查明收件人是否支付涉案运费、附加费。收件人蓝色咨询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蓝色公司)已经向联邦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关于运输合同的定义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在飞鸿公司选择收货人付款且联邦公司深圳分公司同意且无异议的情况下,收货人负有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若收货人不履行,联邦公司深圳分公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时候,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予以留置。联邦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对运输货物予以留置,而是直接交付收货人,这是联邦公司深圳分公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要求收货人支付费用之权利的放弃。2、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运输合同实质上为托运人、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形成的三方合同,托运人、承运人与收货人都有相应的权利义务。空运提单《国际契约条款之修正》所谓“付款之责任”约定“即使托运人作出不同的付款指示,托运人仍须首先负责与托运货物有关之所有费用”,这是联邦公司深圳分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此处的“付款指示”字面意思应理解为托运人、承运人与收货人之外的“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收货人按约支付运输费用意思不同。3、飞鸿公司与蓝色公司的相关合同中也已经约定了运输等费用的承担,联邦公司深圳分公司同意由收货人付款,而联邦公司深圳分公司又主动放弃留置货物或向蓝色公司追索的权利,如果再由飞鸿公司承担运费,对飞鸿公司不公平。飞鸿公司上诉请求:驳回联邦公司深圳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联邦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时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飞鸿公司、联邦公司深圳分公司确认收货人蓝色公司已经收取了涉案联邦公司深圳分公司承运的货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飞鸿公司委托联邦公司深圳分公司运输货物,双方约定由收货人蓝色公司支付运费。蓝色公司已经收到了货物,飞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蓝色公司支付了运费,联邦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飞鸿公司支付运费,符合上述规定。飞鸿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4元(已由飞鸿公司预交),由飞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旭东(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