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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安民初字第06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付某与陶某离婚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安民初字第06157号原告付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某,女,汉族。被告陶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康某,女,汉族,系被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候某,西安市长安区一力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付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章独任审判,书记员胡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在夫妻生活中被告不尊重自己,对其不关心、照顾,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当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自原、被告谈婚至结婚期间,被告曾向原告给付彩礼19000元,为原告购置首饰花费约10000元,给付原告结婚宴请买菜花费3000元。此外,被告为结婚还有其它花费。原告为结婚购置嫁妆亦有一定花费。原、被告结婚后,原告户口迁入被告村组,被告村组因拆迁给原告安置补偿款40000元,租房过渡费11400元均由被告领取。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足,生活中沟通较少,特别是在夫妻生活方面不尽和谐,致双方产生隔阂。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将其部分生活用品带走,再未同被告生活。此后,双方亦曾进行协商,但未达成和解。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审理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在夫妻生活中被告不尊重自己,对其不关心、照顾,感情已破裂,应予离婚。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要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不同意离婚。促其协商,因双方分歧较大而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融洽、夫妻感情深厚是夫妻间互让互谅、互相理解、互相尊重的结果。生活中出现分歧时,只要多为对方考虑,彼此多加沟通,矛盾是可以化解的。本案中,原、被告虽谈婚时间不长,但婚后被告并无大的缺点或过错,被告庭审中亦表示愿意在以后生活中多与原告沟通,使夫妻生活和谐、愉快,原告应给双方感情和好一次机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显属草率,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要求与被告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峰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