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6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金义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宋春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义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宋春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435号原告北京金义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桥西里72号院。法定代表人赵健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岩,男,北京金义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丽红,女,北京金义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宋春苹,女,1975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春虎,男,北京市通州区国税局干部。原告北京金义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宋春苹(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岩、赵丽红,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产权人,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但被告拖欠2006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至今未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06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物业费24537元、垃圾清运费240元以及违约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协议,且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商业用房(建筑面积99.07平方米)的产权人。2005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于每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纳下一年度物业服务费,每年原告代收代缴生活垃圾清运费30元。此外被告与该房屋开发商北京宏济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中约定物业服务费价格为2.58元/月/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今。经核实,被告拖欠2006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物业服务费24537元及生活垃圾清运费240元至今尚未交纳。庭审中,为证明其房屋所在小区及楼道公共部位物业服务状况,被告向本院提交照片予以佐证,对此原告辩称照片无法反映其物业服务的真实情况,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被告的意见进行反驳。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费用,其拖欠未交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生活垃圾清运费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结合被告提交的照片反映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确实存在瑕疵,对此原告应当相应减收被告的物业服务费用,减收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关于被告辩称其房屋所在楼房存在搭建违章建筑情况的意见,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违约金的主张,因被告未及时交纳物业费确有原因,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春苹给付原告北京金义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OO六年六月十二日至二O一四年六月十一日期间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宋春苹给付原告北京金义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OO六年六月十二日至二O一四年六月十一日期间生活垃圾清运费人民币二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北京金义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五元,由原告北京金义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五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宋春苹负担一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 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宇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