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管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庆珍与魏永生、魏延增、司松梅共有物分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珍,魏永生,魏延增,司松梅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管民初字第180号原告李庆珍,女,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魏河村***号。委托代理人时金山,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永生,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郎庄河西村。被告魏延增,男,194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苏庄。委托代理人魏永生,男,农民,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郎庄河西村。被告司松梅,女,194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苏庄。原告李庆珍诉被告魏永生、魏延增、司松梅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时金山,被告魏永生、司松梅,被告魏延增的委托代理人魏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魏永生原系夫妻关系,因被告魏永生与他人产生爱情关系,2011年3月1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魏河村435号三间旧房拆除后,经与被告魏延增、司松梅协商重建三层楼房24间以及附属建筑。由原告及被告魏永生共同出资兴建。管城区法院(2010)管民初字第847号及郑州市中院(2011)郑民中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均未对此作出分割处理,现在进行合村并城,该房屋已在法院诉前调解时拆迁,为此原告要求按照拆迁补偿协议进行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分割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魏河村435号院拆迁补偿款30万元及原告个人房屋安置面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永生辩称,建房时自己只出了一万元,其他的钱都是父母出的。被告魏延增辩称,建房时借的钱都是父母还的,原告要求分割房屋没有依据。被告司松梅辩称,建房时借的钱都是父母还的,原告要求分割房屋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一、本院2010年8月29日作出的(2010)管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查明:魏永生、李庆珍婚后共同居住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魏河村435号的三间房屋,后双方经与魏永生的父母协商后各自投入部分资金,将上述三间房屋拆除后进行翻新,重建上下三层共24间房屋,魏永生、李庆珍及魏永生父母共同居住该楼。因该三层房屋系魏永生、李庆珍及魏永生父母家庭共同财产,在本院(2010)管民初字第847号判决中,并未对该三层房屋进行分割。后李庆珍不服本院(2010)管民初字第847号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本院(2010)管民初字第847号判决。2012年,魏延增、司松梅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庆珍搬出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魏河村435号房屋,本院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管民初字第1076号判决书,以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魏河村435号房屋系本案原、被告共同财产为由,驳回魏延增、司松梅的起诉。现该判决已生效。二、2012年11月27日,被告魏永生作为乙方,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人民政府、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苏庄村民委员会共同作为甲方签订“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苏庄村合村并城项目村民宅基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档案编号:7-061)一份,主要载明:1、乙方家庭截止2012年8月24日在村户籍人数为8人,其中享受村民待遇暂定为8人,无不享受村民待遇人员;乙方被拆房屋面积425.04平方米,宅基地证内三层以下406.**平方米,应安置总面积为1040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为720平方米,经营性用房320平方米;宅基地上建筑物补偿款及宅基地证内未建房屋综合补贴共计244669.6元,过渡费共计18072元,搬家费7000元,搬家奖励费45000元,所有费用共计314741.6元;乙方应向甲方补交安置面积差额房款380058元,在乙方领取各种费用时,应首先扣除甲方交纳安置面积差额房款,乙方的各种费用不足以抵扣安置面积差额房款的,抵扣后的剩余房款必须在交房前全部交纳给甲方,否则,视为乙方放弃未交纳房款部分的房屋,甲方不再予以安置;乙方实际应交安置面积房款65316.4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合村并城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苏庄村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明细表”载明:户主魏永生,户籍总人数8人,享受村民待遇人数8人,住宅层数3层,主体建筑总面积425.04平明米,三层以下406.57平方米,证外面积18.47平方米,应安置面积1040平方米,差额面积633.43平方米,应缴纳差额面积房款380058元;主体建筑及附属物补偿款12233.6元,宅基地证内未建房屋综合补贴2324**元,应补偿金额314741.6元。三、庭审中,被告陈述的拆迁安置方案为人房结合,每人130平方米(90平方米商业,40平方米经营性用房);被告陈述拆迁“协议书”中享受村民待遇的为魏延增、司松梅、魏永生、李庆珍、两个女儿、一个儿子、马志敏。另,原告李庆珍的户籍仍与被告魏永生同属一户口本。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家庭共同财产分割。依据本院(2010)管民初字第847号判决,认定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魏河村435号被拆迁房屋系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故其四人每人应分得该房屋的四分之一,因该房屋现已被拆除,安置房产现在并未分配,依据被告魏永生陈述、2012年11月27日的协议书中记载的“户籍人数为8人,其中享受村民待遇人口为8人”的条款及迄今为止原告户籍和被告魏永生户籍仍在同一户的情况,可认定原告李庆珍为享有分配房屋权力的村民。2012年11月27日协议书中登记的房屋被拆除面积为425.04平方米,三层以下被拆除面积为406.57平方米,三层以下房屋面积不足人均130平方米,故按照拆迁安置办法人房结合,原告应享有2012年11月27日协议书中130平方米的房屋,其中包含90平方米的住宅及40平方米的经营性用房。关于拆迁补偿款,2012年11月27日的协议书中载明的为314741.60元,应补交安置面积差额房款为380058元,应交安置面积房款65316.4元,因拆迁安置款不足以补交安置面积房款,故原告要求依法分割拆迁补偿款3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庆珍享有2012年11月27日被告魏永生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人民政府、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苏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苏庄村合村并城项目村民宅基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档案编号:7-061)中的130平方米房产(其中包含90平方米住宅,40平方米经营性用房);二、驳回原告李庆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李庆珍负担1450元,由被告魏永生、魏延增、司松梅每人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奇代理审判员  杨松华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要忻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