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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鼎民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曹鼎红诉被告陈起劲、江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鼎红,陈起劲,江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1917号原告曹鼎红,女,无业,住福鼎市。被告陈起劲,男,服装厂经理,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李克左,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丽英,女,现无业,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李健,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鼎红与被告陈起劲、江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依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双方对本案事实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鼎红、被告陈起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左、被告江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鼎红诉称,2010年5月5日,被告陈起劲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陈起劲立下借条一张,被告江丽英做担保人。后来原告几次要求被告陈起劲在借款单上补写借款利率2%,经两被告同意于2010年10月中旬在被告陈起劲办公室,由被告江丽英在原借条上补写利息2%。2011年12月10日,被告江丽英称被告陈起劲的企业生意不景气,要求原告减少利息,但原告不同意被告陈起劲所借的本金30000元借款减少利息,也就是仍按原来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所以被告江丽英经陈起劲同意并在陈起劲办公室出具给原告的有关利息说明一张,写明“向曹鼎红所有的借款月息按1.5%算,2010年5月5日陈起劲30000元借款月息按2%算”,此证据证明被告陈起劲向原告所借的本金30000元借款利息是按月利率2%计算。两被告向原告所借的两笔借款只偿还40000利息(经原告测算,该40000元不足偿还第一笔本金50000元的利息,而第二笔本金30000元利息分文未还)。经原告催讨,两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0年5月5日起至还款止的利息)。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起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5月5日开始至还款之日止按按月利率2%计);2、被告江丽英对被告陈起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起劲辩称,1、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陈起劲已在2012年3月2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40000元,其中包括本金30000元以及从2010年5月5日到2012年3月2日按1.5%计算的利息约10000元;2、借条上的2%利息是原告在二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补写的,没有经过陈起劲同意;3、原告从2010年5月5日至2011年9月2日的利息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案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江丽英辩称,1、借条上的利息是原告事后补写的;2、2013年2月7日被告江丽英已汇给原告的1150000元中就包括了该笔30000元借款;3、其余的答辩意见同意告陈起劲的意见。为此,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被告陈起劲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江丽英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因原告参加以被告江丽英为会首的“互助会”,被告陈起劲应支付的利息从原告每月缴纳给被告江丽英的会钱中扣减,付息至2011年9月被告江丽英“倒会”时止(原告自认),之后利息及本金拖欠未还。2013年2月7日,被告江丽英汇还给原告1150000元其它债务的同一天,双方在福鼎市房屋管理局办理解除房产抵押手续时,由被告江丽英和案外人张子奕在原借条下方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即要求江丽英贷款后“暂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放在张子奕户头等收回陈起劲借款再还给江丽英”的约定。之后至今,二被告并未还款。2013年4月2日,原告以同一借贷事实向本提起诉讼,后于同年8月19日经本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利息再次确定单据、录音CD各一份、民事裁定书及本院调取的(2013)鼎民初字第814号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主要证据,被告陈起劲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在原告催款后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对于被告陈起劲抗辩的其在2012年3月2日已经偿还本案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意见,经本院另案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所支付的40000元是偿还另一笔的借款;对于被告江丽英抗辩的其在2013年2月7日汇还给原告的1150000元中包括本案借款30000元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1150000元其中包括本案的30000元借款,且有在案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江丽英间还存在其它借贷关系,因此,二被告抗辩主张对本案30000元借款已偿还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抗辩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原告庭审中陈述2010年底有向被告陈起劲催讨,但同时又陈述之后在2011年至2012年间其也多次向被告陈起劲催讨,因此,被告关于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抗辩称利息没有约定、借条中的利息是由原告自己书写的问题,从被告江丽英出具给原告的“利息说明”内容及被告江丽英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借款时约定了月利率为2%的借款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起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1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江丽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玲代理审判员  丁丽雪人民陪审员  夏 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嘉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