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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民初字第3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孙某某、青岛诚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孙XX,青岛诚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民初字第3927号原告李XX,男,1981年3月24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本区汤头街道办事处XX村。委托代理人李XX,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XX,男,1976年9月8日生,汉族,山东省莱西市人,住莱西市日庄镇XX村。被告青岛诚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XX,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人沈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查XX,该公司职工。原告李XX诉被告孙XX、青岛诚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查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青岛诚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2013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孙XX驾驶鲁XX**号东风重型货车沿河东区汤头办事处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农业银行东路段时,将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李XX碰撞致伤。该事故经临沂市河东区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孙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被告孙XX的车辆所有人是青岛诚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在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受伤后原告李XX在山东省煤炭临沂温泉疗养院治疗,共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38545.1元。该事故经河东区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XX的误工时间为180日,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父亲李启堂护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489.7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XX及被告青岛诚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均未答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孙XX驾驶鲁XX**号“东风牌”重型货车沿河东区汤头办事处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与行人李XX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认定,原告李XX无事故责任,被告孙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受伤后被送往山东省煤炭临沂温泉疗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38566.6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启堂护理。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2013年9月24日,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XX存在重型颅脑损伤等伤情,其损伤构不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其有三颗牙齿需种植修复,预计每颗费用为6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610元。另查明,鲁XX**号“东风牌”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青岛诚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认定,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系在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后作出,其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故被告孙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事故责任。因鲁XX**号“东风牌”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诚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孙XX与被告青岛诚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且被告孙XX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以被告孙XX与被告青岛诚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宜。因鲁XX**号“东风牌”重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及护理人员居住地系城镇范围,故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的原告李XX系智障,不应支持误工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交原告李XX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符合其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通信费200元,不在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6000元/颗,被告认为过高,应当按照600元/颗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申请对该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的牙齿修复费按照6000元/颗计算。综上,结合原告李XX的伤情及相关赔偿标准,其损失为:医疗费38566.6元、误工费12700.8元(180天×70.56元/天=127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33天8元/天=264元)、护理费2328.48元(33天×70.56元/天=2328.48元)、交通费300元、牙齿修复费18000元(6000元/颗×3颗=18000元)、鉴定费610元,共计72769.8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损失43329.28元(1万元+2328.48元+12700.8元+18000元+300元=43329.28元)。原告李XX的其余损失29440.6元(72768.88元-43329.28元=29440.6元),由被告青岛诚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孙XX予以赔偿。被告青岛诚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损失43329.28元。二、被告青岛诚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损失29440.6元。被告孙XX对被告青岛诚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原告李XX负担50元,由被告青岛诚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孙XX共同负担161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青岛诚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孙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锋审判员  诸葛倩审判员  马善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曲宝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