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刑二初字第0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刑二初字第0697号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某),男,1978年11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9日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0月10日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12月1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处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3)1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6月11日,至常熟市虞山镇颜港七弄附近,采用螺丝刀砸汽车窗玻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E×××××汽车内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700元。2、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6月15日,至常熟市虞山镇颜港街靠近阜安桥河边的路上,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F×××××汽车内的伦氏牌拎包1个,内有钱包、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至常熟市虞山镇等处,采用螺丝刀撬碎车窗玻璃后,从车内盗窃物品的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拎包等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陈某至常熟市虞山镇颜港七弄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E×××××汽车内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700元。2、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陈某至常熟市虞山镇颜港街靠近阜安桥河边的路上,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F×××××汽车内的拎包1个,内有钱包、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2013年6月19日,常熟市公安局巡防大队方塔中队民警根据线索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飞跃网吧内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了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郭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成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