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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钟小玲与俞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小玲,俞斌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480号原告钟小玲。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俞斌。原告钟小玲诉被告俞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钟小玲诉称:2012年1月31日,原告将车牌号码为浙A×××××小型轿车出租给被告。2013年2月5日7时30分许,张乐驾驶该车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1217KM+400M处附近,车辆头部撞上中央隔离带护栏,造成张乐受伤,该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结果(第一次事故)。当日,8时30分许,简小洋驾驶苏D×××××小型轿车行驶至1217KM+400M处附近,车辆右前角撞上因交通事故停放于慢车道与应急车道内的浙A×××××小型轿车尾部左侧,造成二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第二次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鉴定,浙A×××××小型轿车因上述二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9201元,车辆残值9920元。原告将车辆出租给被告,被告将该车辆出借给未取得驾驶证的张乐驾驶,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目前,事故车辆已被推定为全损。因被告不能返还该车辆,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9201元。审理中,原告自认已将事故车辆以3500元的价款转卖给事故发生地一家汽车修理厂,故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9281元。被告俞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31日,原告将车牌号码浙A×××××小型轿车出租给被告,租赁期从2012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28日。2013年2月5日7时30分许,张乐驾驶该车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1217KM+400M处附近,车辆头部撞上中央隔离带护栏,造成张乐受伤,该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2013年2月5日8时30分许,简小洋驾驶苏D×××××小型轿车行驶至1217KM+400M处附近,车辆右前角撞上因交通事故停放于慢车道与应急车道内的浙A×××××小型轿车尾部左侧,造成二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二次事故)。2013年2月5日8时40分许,陈忠远驾驶鄂E×××××小型轿车行驶至1217KM+400M处附近,车辆左侧与因交通事故停放于慢车道与应急车道内的浙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及高速公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三次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乐承担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简小洋承担第二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乐承担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忠远承担第三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乐承担第三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浙A×××××小型轿车因上述三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9201元,车辆残值9920元。另查明,浙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钟小玲。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各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汽车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在租赁期内,车牌号码为浙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现被告不能返还原物,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车辆的损失评估价值,扣除事故车辆残值后的差额部分赔偿给原告。原告减少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斌赔偿钟小玲损失89281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元,减半收取1016元,由俞斌负担。该款钟小玲已预交,其同意俞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邱利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小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