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聊东民初字第3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马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677号原告:马某,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淑芹,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女,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法定代理人:郎某甲,女,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高某之母。原告马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孟良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黄淑芹,被告高某的法定代理人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9日经人介绍认识,三次见面后在父母包办下办理结婚登记,同年5月1日按风俗举行婚礼。由于婚前原被告从未单独相处沟通,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生活不能自理,不会做任何家务,不能与正常人沟通交流等。2013年4月3日经查得知被告患有先天性21-三体综合症(唐氏综合症)。据此提起离婚诉讼,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我方同意离婚,嫁妆不要了,要求原告方赔偿我方30000元嫁妆钱,赔偿20000元精神补偿费。原告马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证明双方曾于2012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高某在东昌府区妇��保健院染色体检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患有唐氏综合症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高某系智障病人,经人介绍与原告马某于2012年3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无法与被告交流沟通,之后原告将被告送回娘家,自此分居。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查明,现被告在原告家中存放的个人陪嫁物品有:澳柯玛洗衣机一台、美的空调挂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玻璃钢茶几一个、盆架一个、矮橱五个(含梳妆台、小凳子、电视柜等)、创维牌液晶电视机一台、挂衣架一个、台灯一个、鞋橱一个、新飞牌197型冰箱一台、高组合橱一套(三组)、被子十一床、床单十二个(含被罩、毛巾被等)、茶具一套、暖瓶两个、塑料茶盘两个、脸盆两个。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也无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同意原被告离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的婚前陪嫁物品系被告的个人财产,离婚时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折价30000元给原告的主张,原告表示不予接受,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的20000元精神补偿费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后原告可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以5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被告高某的陪嫁物品(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高某所有;三、原告马某支付给被告高某经济帮助5000元。上述款物,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本院嘉明法庭过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孟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