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终字第3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邱培养与卢建章交通事故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培养,卢建章,蔡水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3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培养,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邱尚矿,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建章,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周成铿、王海秀,福建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水吉,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上诉人邱培养因与被上诉人卢建章、蔡水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3)狮民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12月16日,被告卢建章驾驶闽DK01**号轻型厢式货车途径石狮市锦尚镇厝上新��街二中路段处,与原告邱培养驾驶的闽CX3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建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邱培养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腰椎骨折术后。后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自行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邱培养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期限90日等。另查明,闽DK01**号轻型厢式货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卢建章已支付给原告32000元。诉讼中,根据被告卢建章的申请,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并依法进行审查,于2013年7月27日就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对外委托进行重新鉴定。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邱培养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卢建章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9648.37元;二、被告蔡水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审归纳了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是否合法、合理以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并进行分析认定。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石狮市公安局鸿山派出所出具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虽载明原告邱培养为非农业家庭户,但并不能证明其为城镇居民,且原告的住址石狮市鸿山镇东埔村所在地为农村,故原告在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或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情况下,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缺乏事实和���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受原审法院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与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给出的意见一致,两个鉴定所均是有资质的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可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301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为480元;营养费,根据伤情酌定为43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8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职业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335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因伤致残,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32335元/年÷365天×131天=11606元;护理费,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所从事职业收入的情况下,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335元/年标准计算,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护理意见,因此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即32335元/年÷365天×90天=7974元;交通费,虽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鉴于是原告就医治疗实际产生的,酌情予以确认为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为十级,按照上一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67元/年标准计算20年的10%,为9967元/年×20年×10%=19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予以确认为5000元;鉴定费用属诉讼费用,将由本院另行决定当事人各自的负担数额。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301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1606元、护理费797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9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蔡水���提供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一份《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卢建章在接受交警询问时陈述其向行驶证上的所有人(即被告蔡水吉)购买了本案肇事车辆闽DK01**号轻型厢式货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卢建章在庭审中亦承认自己是该车的实际车主,结合被告蔡水吉在庭审中称已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卢建章,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以及被告卢建章在本案事故中驾驶该车、实际控制该车的事实,应认定被告蔡水吉已将闽DK01**号轻型厢式货车转让并交付给被告卢建章,被告卢建章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因签订书面协议并非订立买卖合同的必备要件,而支付价款亦不必然要求合同相对方出具收据,故原告主张在未能提供买卖合同及相关收款收据的情况下,两被告之间关于该车的买卖关系不能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建章主张本案肇事车辆买卖时未办理过户,被告蔡水吉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建章应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卢建章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由于我国实施交强险���度,被告卢建章作为本案肇事车辆闽DK01**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该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其没有就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义务,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卢建章按70%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301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合计55797.34元)、误工费11606元、护理费797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9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合计45014元),共计100811.34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此被告卢建章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5014元,不足部分(即交强险医��费用赔偿限额外)的45797.34元,由被告卢建章按70%的比例赔付32058.14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32000元,被告卢建章尚应赔付给原告共计55072.14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卢建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邱培养55072.14元;二、驳回原告邱培养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3元,由原告邱培养负担1243元,被告卢建章负担1300元;(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邱培养负担500元,被告卢建章负担2000元(鉴于该鉴定费已由原告交纳,被告卢建章应直接支付给原告);(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卢建章负担。宣判后,原告邱培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邱培养上诉称:请求二审判决,改判:1、被上诉人卢建章应当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108064.87元人民币;2、被上诉人蔡水吉应当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两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应认定被告蔡水吉已将闽DK01**号轻型厢式货车转让并交付给被告卢建章,被告卢建章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因签订书面协议并非订立买卖合同的必备要件,而支付价款亦不必然要求合同相对方出具收据,故原告主张在未能提供买卖合同及相关收款收据的情况下,两被告之间关于该车的买卖关系不能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1、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机动车买卖合同关系,石狮市交警大队对被上诉人卢建章的询问笔录只是被上诉人卢建章的单方陈述,而被上诉人蔡水吉在庭审中并未明确本案机动车的买方就是被上诉人卢建章,原审在没有查清本案闽DK01**号轻型厢式货车何时何地转让、如何转让以及两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买卖合同和收款单据的情况下,单凭两被上诉人简单的口头陈述就草率认定两被上诉人之间机动车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这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2、即使本案两被上诉人存在车辆买卖关系,但是,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旧机动车转让应当到交易市场进行,同时必须对车辆质量状况进行检验,然后办理过户手续,闽DK01**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载明,检验合格至2011年4月30日,机动车辆未经质检转让,致使机动车发生事故的风险加大,被上诉人蔡水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卢建章仅支付32000元,其一再向上诉人表明无力继续履行赔偿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蔡水吉承担连带责任是成立的。4、闽DK01**号轻型厢式货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律强制性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蔡水吉是闽DK01**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投保义务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上诉人提供石狮市公安局鸿山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上诉人为非农业家庭户,可见,上诉人的户口性质是非农业户口,上诉人的相关赔偿项目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审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赔偿项目的赔偿金明显偏低,不符合法律的规定。1、交通费。原审确定的交通费500元明显偏低。2、误工费。根据鉴定情况和结论,误工时间计自2012年12月16日受伤之日至2013年8月20日重新定残的前一天,误工时间共247天,上诉人主张的误工半年合情合理,参照2012年福建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服务业平均工资34547元/年,该误工费为17273.5元(34547元/年÷2=17273.5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6天,确需护理,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90天,按一人护理计算,参照2012年福建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4547元/年,该护理费为10032.83元(34547元/年÷365天×106天=10032.83元)。4、营养费。上诉人因本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创伤,伤残达十级,住院期间被实行手术,必须加强康复训练,确实需要加强营养补给,而且,��诉人需要进一步接受治疗,因此,上诉人诉求的营养费8000元合法合理,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5、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2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8055.2元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十级伤残赔偿10%,该残疾赔偿金为56110.4元(28055.2×20×10%=56110.4元),原审按农业户口计算显然错误。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偏低,应改判为10000元。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卢建章答辩称:一、上诉人为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并非以户口登记的“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为划分标准,而主要是以居住地的地域划分。“城镇��民”是指在城镇有固定的住所居住,在城镇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及生活来源并且户口落在城镇的人员;或者户口虽未在城镇落户,但是其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将对受害人的分类,从过去以户口或户籍为标志划分为“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到现在以职业、居住、生活的地域和时间为标志划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这是人身损害赔偿立法的一个进步。而城镇和农村地域的划分应根据国家统计局国统字(2006)60号《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第五条城区是指在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中,经本规定划定的区域。城区包括:(一)街道办事处所辖的居民委员会地域;(二)城市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连��到的其他居民委员会地域和村民委员会地域。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石狮市鸿山镇东埔村山仔13号实为农村,其没有证据证明在城镇有居住一定的期限或是在城镇有固定的收入或生活来源,其要求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辨人在上诉中提出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被答辨人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用票据,其交通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原审认定的数额为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恳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蔡水吉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1、本案应适用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赔偿标准;2、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正确;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蔡水吉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一、关于本案应适用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石狮市公安局鸿山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虽载明上诉人邱培养为非农业家庭户,但上诉人的住址石狮市鸿山镇东埔村所在地为农村,故上诉人在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本案相关赔偿项目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1、交通费。虽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其伤情就医治疗必需产生的费用,酌情确认为500元,并无不当;2、误工时间及数额。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6日发生本起事故至2013年4月17日定残之日,因上诉人系农村居民,且未能举证证明其职业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审参照2012年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335元/年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32335元/年÷365天×131天=11606元是正确的;3、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335元/年标准计算,其护理时间,原审根据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其护理期限为90日,即32335元/年÷365天×90天=7974元,并无不当;4、营养费。本事故造成上诉人的医疗费损失为43017.34元,故原审根据伤情及���疗费损失的数额酌情确定营养费为4300元,并无不当;5、残疾赔偿金。上诉人的伤残为十级,原审参照2012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67元/年标准计算20年的10%,即9967元/年×20年×10%=19934元正确;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根据上诉人的伤残情况,酌情确认为5000元是正确的。三、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蔡水吉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虽肇事车辆闽DK0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上诉人蔡水吉,但转让给被上诉人卢建章,并由被上诉人卢建章管理使用即实际控制该肇事车辆,且本事故发生与被上诉人蔡水吉没有关联性,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蔡水吉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邱培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邱培养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3元,由上诉人邱培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家顶审判员 倪德利审判员 邱旭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镇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