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开凤与谢小加、粘金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凤,谢小加,粘金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301号原告陈开凤,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南安市。被告谢小加,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南安市。被告粘金绍,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南安市。原告陈开凤因与被告谢小加、粘金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梓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9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凤、被告粘金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开凤诉称,2012年8月19日,被告谢小加通过担保人被告粘金绍担保,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请求再延期2个月至2012年11月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以生意失败和其它借口,迟迟未能偿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谢小加偿还欠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9日暂计至2013年3月19日,计4个月利息人民币3600元);2、被告粘金绍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小加未作答辩。被告粘金绍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本息应由被告谢小加偿还,他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被告谢小加经被告粘金绍担保,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期限1个月,并由原告书写借条1张,由被告谢小加在借款人处签名和加盖指纹印,由被告粘金绍在担保人处签名后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小加、粘金绍于2012年9月29日和2012年11月9日分别延长还款期限至2012年10月19日和2012年11月19日,并由被告谢小加在原告书写的签名处签名确认。该张借条载明的内容为:“借条今(谢小加)(加盖指纹印)身份证(350583196710088261)向陈开凤借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加盖指纹印)月息3分。借期壹個月,即2012年9月19日止,特立此据借款人:谢小加(加盖指纹印)担保人粘金绍借款时间:2012、8、19、改还日期签名借款日期2012年10月19日谢小加2012年9月29日2012年11月19日谢小加2012年11月9日”。被告谢小加支付3个月利息人民币2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能再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提供的《身份证》1本、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谢小加、粘金绍签名确认的《借条》1张、原告、被告粘金绍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2012年8月19日,被告谢小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和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后两被告延长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19日,有被告谢小加、粘金绍签名确认的《借条》1张、原告、被告粘金绍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谢小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粘金绍的保证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谢小加向原告借款后,只支付至2012年11月19日的3个利息人民币2700元,尚欠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谢小加均未能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现原告陈开凤请求判令被告谢小加偿还欠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9日暂计至2013年3月19日,计4个月利息人民币3600元),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即被告谢小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3%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的规定,被告粘金绍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粘金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小加追偿。被告谢小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小加尚欠原告陈开凤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但最高不超过月利率3%计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开凤。二、被告粘金绍对被告谢小加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粘金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小加追偿。二、驳回原告陈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0元,由被告谢小加、粘金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梓缺审 判 员 余善根人民陪审员 戴吉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小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