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谷城过民初字第0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司某甲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甲,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过民初字第000222号原告司某甲,工人。委托代理人秦永华,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李友凡,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战权。原告司某甲诉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永华、李友凡,被告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战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决准予本人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过错赔偿30000元。被告辩称,同意离婚,本人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原告其它诉请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司某甲与被告范某甲,于2008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司某丙。××××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一度较好。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12月24日,被告范某甲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司某甲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鄂谷城过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范某甲要求与司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范某甲外出打工,引起原告司某甲不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司某甲与被告范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度较好。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但相互间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司某甲要求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宏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明哲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