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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朝友、湘潭县经纬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道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朝友,湘潭县经纬建材有限公司,黄道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朝友。委托代理人王长初,长沙市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志诚。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经纬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排头乡同心村大树组。法定代表人王武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湘杰,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道平。上诉人王朝友、湘潭县经纬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道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2)潭民一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海燕、任莉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刘雨琴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朝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初、潘志诚,上诉人经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湘杰,被上诉人黄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公司股东王武斌以被告(被告公司正在筹建中)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制砖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即被告)将2012年制砖纯包工发包给乙方(即第三人),时间从古历正月至年底,暂定一年。二、具体包工范围从下土起至成本砖装车,看火焙烧和所有机械修理维护、生产厂房和公共卫生等。三、单价按标砖计算为每万块432元,转码堆带装车另加100元/万。包括乙方人员其他社会保险。每月底为对帐日,下月15号结算上月实际砖数和金额。……六、在生产过程中,乙方应注意安全生产,爱护甲方生产设备,严格按程序操作所有生产设备。如违反操作规程而发生的人为责任生产事故,归乙方和责任人负责并赔偿甲方损失。所有在厂职工必须投保”等内容。协议签订后,2012年1月13日,第三人雇请原告来公司从事机械修理和维护工作,月工资5500元,年薪6万元,第三人每月与被告结算后将工资支付原告。2012年3月6日,被告公司停电,被告聘请的管理生产的胡胜利叫原告和李正坤去给发电柴油机(已发电近4个小时)加油。在加油的过程中,原告点燃打火机去看油箱内的油是否已满,油箱突然起火,火窜到原告和李正坤身上,李正坤将衣服脱下将火扑灭,原告全身着火后往外跑,后李正坤等人将原告身上的火扑灭。原告烧伤严重,当天被送往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2日出院。2012年8月31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定,作出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5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分析认为:(一)被鉴定人王朝友于2012年3月6日大面积烧伤头部、躯干、上肢等多处,伤后临床检查发现烧伤创面分布于头面颈部9%,胸腹部12%,背部3%,双上肢6%,双侧胸5%,面积共约35%,头发、眉毛烧焦,创面腐皮基本剥脱,颜面部呈暗红色,颈部、躯干、双上肢创面呈皮革样改变,呈白色。黑色污染物附着:触痛减退等。临床作出“烧伤35%(Ⅱ-Ⅲ度,全身多处);吸入性损伤”诊断明确。被鉴定人受伤后,经临床行对症治疗及“头面部、颈部、胸部清创自体皮移植术;头面、颈部清创自体皮移植术”等治疗,目前法医检查发现,仍遗留有上半身及头面部大量瘢痕形成,小口畸形,双耳廓完全缺失,头枕部瘢痕性秃发,颈部活动受限,双腋窝瘢痕挛缩,双上臂不能完全外展,左手大拇指活动受限等,伤者伤势参照“GB/T16180-2006.B.1.C).10)”之规定,综合评定为职工工伤三级伤残。(二)根据相关专家意见,结合目前情况,被鉴定人分期行瘢痕松解及整形美容等治疗,其医疗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拾万元左右。长期需要护理,属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朝友因头面部及上半身皮肤烧伤并疤痕形成,严重影响其面容美观及颈部、双上肢功能,综合评定为职工工伤三级伤残。建议其护理依赖程度及后期医疗费用按分析说(二)调处。原告于2012年11月向湘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湘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2012年11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5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向该院申请重新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潭州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分析说明与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分析说明基本一致,其内容如下:(一)根据自诉、武警湖南总队医院病历、司法医学检查,伤情诊断为:2012年3月6日入武警湖南总队医院,烧伤创面分布于头面颈部9%,胸腹部12%,背部3%,双上肢6%,双胸5%,面积共约35%,头发、眉毛烧焦,创面腐皮基本剥脱,颜面部呈暗红色,颈部、躯干、双上肢创伤呈皮革样改变,呈白色、黑色污物附着,触痛减退;烧伤35%(Ⅱ-Ⅲ度全身多处),吸入性损伤;头面部、颈部、胸部清创自体皮移植术,仍遗留有上半身及头面部大量瘢痕形成,小口畸形,双耳廓完全缺失,头枕部瘢痕性秃发,颈部活动受限,双腋窝瘢痕挛缩,双上臂不能完全外展,左手大拇指活动受限。(二)其损伤的特征符合烧伤。(三)根据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附录B分级,符合c)三级10条规定,综合评定为叁级伤残。(四)根据省人民医院整形外科门诊病历,①被鉴定人分期行瘢痕松解及整形美容等治疗,预计医疗费用拾万元左右;②需长期护理,属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朝友所受损伤已构成叁级伤残。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烧伤所受经济损失如下:住院医疗费160630元(被告垫付149000元,第三人借支原告5000元);门诊及原告自购药物5882.38元;后期治疗费100000元(法医鉴定);残疾赔偿金127845元[残疾赔偿金119040元(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20年×80%);被扶养人生活费8805元(2012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870元/年×3年×1/2)];误工费10588.96元(2012年度农、林、牧、渔21836元/年÷365天×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77天);住院护理费11660.02元(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067元/年÷365天×118天);后期护理费酌情认定288536元(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067元/年×10年×80%);交通费2300元(住院期间酌情认定2000元,重新鉴定期间酌情认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6元(12元/天×118天);住宿费584元(以原告提交的正式发票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730942.36元。另外,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支付重新鉴定费1800元和交通费120元,共计1920元。原审法院再查明,事发时,被告公司正在筹建阶段,2012年5月8日被告公司正式注册成立,之后,被告在与第三人之前签订的承包合同上追补了公章。火灾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父母已故,原告育有二女一子,二女已成年,儿子XX于1997年9月11日出生。原告没有机械修理维护资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朝友系第三人黄道平雇请来被告公司从事机械修理维护工作,虽被告已将机械修理维护工作发包给第三人,但根据本案事实,第三人按月与被告结算,然后将工资再发给原告,第三人未从中获利。且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受被告公司管理生产的胡胜利指派去给公司正在发电的柴油机加油,故原、被告事实上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工作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次,原告作为机械修理维护的工作人员,理应对油汽的性能有基本认识,但原告在对柴油机加油时,使用明火去查看油箱中的油是否已满,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理应对其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第三人雇请不具备从业资质的原告来被告公司从事机械修理维护工作,对原告未进行安全教育和提供必要的消防安全设施,故第三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请求支付营养费,因出院诊断没有医嘱,鉴定结论中也没有原告要加强营养一项,且原告在住院期间已自购部分营养药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10000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因事发时,原告系农村户口,诉讼期间,原告虽提供了农转非的证明,但没有说明农转非的原因及提供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明,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730942.36元的损失,宜由被告负担60%的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8565.42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9000元可冲抵部分赔偿款,由第三人负担10%的责任即由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094.24元,第三人借支原告5000元可冲抵赔偿款。重新鉴定费用1920元,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湘潭县经纬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朝友经济损失438565.42元(已付149000元);二、由第三人黄道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朝友经济损失73094.24元(已付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朝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2元,由原告王朝友负担5326元,由被告湘潭县经纬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651元,第三人黄道平负担1775元;重新鉴定费用1920元,由被告湘潭县经纬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王朝友、经纬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朝友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王朝友全家已转为非农业户口,以后只能靠吃城镇低保生活,而残疾赔偿金是补偿其伤残后的生活费用,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二、王朝友系三级伤残,现必须由他人全天候护理,一审按10年护理期限计算其护理费有失公平,依照王朝友的现状,应依法按20年计算其后期护理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中对残疾赔偿金和后期护理费的计算部分,依法增加残疾赔偿金213259元,增加后期护理费288536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经纬公司针对王朝友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关于王朝友上诉提到的两项费用的计算是合情合理的,事发时王朝友是农村户口,应当适用农村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后期护理费最高不超过20年,一审计算10年合情合理,且第二次鉴定结论并没有需要护理的内容。被上诉人黄道平的答辩意见与经纬公司一致。经纬公司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王朝友的后期护理费经申请重新鉴定后,重新鉴定将原鉴定结论中的需要长期护理的鉴定结论去除,只在分析说明中引用说明过程,而一审法院据此支持后期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二、王朝友使用明火查看油箱中柴油是否加满引起火灾,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有重大过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朝友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三、王朝友是黄道平雇请的维修工,有《承包合同》、工资发放情况可以证明,故王朝友与经纬公司没有雇佣关系,一审认定王朝友与经纬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以及判决经纬公司承担责任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朝友的后期护理费的请求,改判王朝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纬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朝友针对经纬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经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王朝友的伤经过两次鉴定都是三级伤残,需要长期护理;王朝友是小学文化,经纬公司没有对其进行安全教育,且给柴油机加油不属于王朝友的工作范围,现场没有照明手电,最重要的是没有消防灭火器,是造成王朝友三级伤残最主要的原因。经纬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经纬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道平同意经纬公司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王朝友、经纬公司、被上诉人黄道平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普洱派出所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了户口证明,证实王朝友于2012年12月18日办理了农转城,属非农业家庭户口。王朝友在本案中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160630元;门诊及自购药物5882.38元;后期治疗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341104元(21319元×20年×80%);被扶养人生活费8805元;误工费10588.96元;住院护理费11660.02元;后期护理费288536元;交通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6元;住宿费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953006.36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上诉人王朝友与上诉人经纬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上诉人王朝友虽系由被上诉人黄道平请来从事机械修理维护工作,但王朝友的工资并不是由黄道平从其收益中发放,而是由黄道平从经纬公司领取后再转发给王朝友,黄道平没有从中获利,本案中接受王朝友劳务的一方实际上是经纬公司。且本次事故是发生在经纬公司的管理人员指派王朝友去给公司正在发电的柴油机加油的过程中,王朝友从事该工作也是受经纬公司的安排,其行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故王朝友与经纬公司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二、关于经纬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份额问题。王朝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朝友在给柴油机加油时,使用明火查看油箱中的柴油是否加满,违反基本常识,未注意自身安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可以适当减轻经纬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原审认定由经纬公司承担王朝友损失的60%的责任,王朝友自负30%的责任欠妥,本院酌情调整为由经纬公司承担王朝友损失的50%的责任,王朝友自负40%的责任。对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黄道平承担王朝友损失的10%的责任,黄道平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一审对王朝友残疾赔偿金及后期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1、残疾赔偿金。根据王朝友的户籍记载,其现已转为城镇户口,其消费将发生在城市,且已没有在农村生活的相应生产、生活资料,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损失较妥,原审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王朝友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1319元×20年×80%=341104元。2、后期护理费。王朝友的伤构成三级伤残,根据其身体现状,结合鉴定结论中确定的需长期护理,一审认定其后期护理费是正确的。该项费用可以依据年龄和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不是必须一次性判决二十年,原审酌情认定十年并无不当,十年后王朝友可根据其身体恢复情况再确定是否需要继续护理,故不影响其权利的行使,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该项费用予以确认。综上,王朝友请求增加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增加后期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纬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经纬公司应当赔偿王朝友的损失为953006.36×50%=476503.18元;黄道平应当赔偿王朝友的损失为953006.36×10%=95300.64元,其余损失由王朝友自行负担。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部分错误,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2)潭民一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湘潭县经纬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朝友经济损失476503.18元(已付149000元);三、被上诉人黄道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朝友经济损失95300.64元(已付5000元);四、驳回上诉人王朝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752元,由上诉人王朝友负担5326元,由上诉人湘潭县经纬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651元,被上诉人黄道平负担1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2元,由上诉人王朝友负担5326元,上诉人湘潭县经纬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426元;重新鉴定费用1920元,由上诉人湘潭县经纬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卫平审 判 员  冯海燕审 判 员  任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雨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偶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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