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确监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朱荣九申请河南省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确认申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荣九,河南省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裁 定 书(2013)确监字第76号申诉人:朱荣九。被申诉人:河南省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申诉人朱荣九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确申字第23号驳回申诉通知,以河南省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关区法院)的执行行为对其造成财产损失应予确认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荣九申诉称:南关区法院对朱荣九诉王新福侵权纠纷一案当庭调解,王新福同意返还朱荣九豫B-036**货车。朱荣九尚未收到车辆,该法院就让其当庭出具收条,后因该车未能收回,其财产受到损失,故申请确认南关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要求该法院返还车辆。本院认为:朱荣九申请确认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且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以前对朱荣九提出的确认申请作出不予确认违法的决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系对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生效决定的复查,应适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关于朱荣九申请确认违法的理由,本院认为,朱荣九与王新福达成调解协议以前,南关区法院依据朱荣九的诉讼保全申请,从王新福处对豫B-036**货车采取了扣押措施,并将车辆交付朱荣九一方保管,朱荣九的诉讼代理人将车辆存放于开封市物资集团汽车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公司)处,朱荣九一方对车辆负有保管义务。调解协议达成后,王新福返还车辆,可以采取简易交付方式,无须王新福先将车辆取回再向朱荣九交付。王新福当庭履行返还义务,朱荣九当庭出具收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南关区法院对朱荣九当庭出具收条并无过错。豫B-036**货车存放于汽车租赁公司,因朱荣九拖欠租金,该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处理,朱荣九不能取回车辆,其责任不在于南关区法院。朱荣九主张该法院的执行行为对其造成财产损失,理由不成立。综上,朱荣九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荣九的申诉。审 判 长 张玉娟代理审判员 白雅丽代理审判员 崔晓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鹏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