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外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20-08-14
案件名称
初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外刑初字第107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初某某,男,汉族,1985年4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2010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三千六百元。2013年9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3]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初某某在其打工的哈尔滨市道外区禧龙物流园区D28号鑫荣或站内,利用货站其他同事外出之机,将货站内8条轮胎(价值12380元)盗走,后将上述赃物送到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江火车站附近的路友货站办理托运骗得该货站垫付货款5200元被其挥霍。被告人初某某于2013年9月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1、证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哈尔滨市道外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照片、现场图;货运单、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有及现实表现、前科材料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被告人初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1、张某2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哈尔滨市道外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发货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同类犯罪前科且部分赃款未能退还,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交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丰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邢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