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现齐、李顺希与被上诉人李现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现齐,李顺希,李现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7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现齐,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黄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顺希,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黄县。以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现保,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现齐、李顺希,因与被上诉人李现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2)内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0年原、被告合伙承建亳城乡第三中学教学楼,2001年工程施工完毕,2010年被告李现保从亳城乡政府领走工程款395424元。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投资、盈、亏均未结算,庭审中原告认为,工程款应由三人均分。被告认为,建校合同及投资经营管理均系被告,与二原告没有关系,所得工程款应归被告所有,二原告要求均分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承建内黄县亳城乡第三中学教学楼已被生效的判决书所认定,对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原、被告间虽存在合伙关系,但合伙人之间在对投资、盈亏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进行平均分配欠妥,合伙人之间应对合伙期间的投资、盈亏清算后再行分配。故二原告要求对合伙期间所得工程款进行先行平均分配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现齐、李顺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6元,由原告李现齐、李顺希共同承担。宣判后,李现齐、李顺希不服上诉称:1、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其与李现保合伙承建内黄县亳城乡第三中学教学楼;2、李现保不认可三人的合伙关系,李现保掌握合伙账目,故三人无法进行清算;3、应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分割三人共有财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李现保答辩称:其与李现齐、李顺希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生效的判决书已认可李现齐、李顺希、李现保三人合伙承建内黄县亳城乡第三中学教学楼,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李现齐、李顺希上诉称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应对合伙期间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诉求。本案中李现齐、李顺希未提供合伙协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明,亦未提供其合伙承建内黄县亳城乡第三中学教学楼期间的投资、支出及清算后盈余的证据,本案中证据不足,无法对合伙期间三人的账目进行清算,故工程结束后是否盈余及盈余的数额不确定,故对李现齐、李顺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在有新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6元,由李现齐、李顺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家忠审判员 张国伟审判员 武丽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申晓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