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安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刘某华、余某富犯盗窃罪、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华,余某富,邓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安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华,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工人,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江安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富,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江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监视居住。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华、余某富犯盗窃罪,被告人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华、余某富、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华见江安县江安镇幸福苑工地的地下室停放有一辆白色本田摩托车无人看管。遂起盗窃之念,便打电话让余某富将该辆摩托车骑走,后两人商议后决定将该辆摩托车卖给余某富的表弟邓某,邓某在明知该辆摩托车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1200元钱购买了该辆摩托车。后刘某华将所获得1200元赃款,与余某富每人分得500元,共同消费2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961元。另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邓某将购得的摩托车骑至长宁县下场镇时被他人发现至案发,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龚某均。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富、刘伦华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23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行驶证复印件、发票、机动车信息等资料、江安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指认现场和赃物的照片;鉴定意见:江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江价认(2013)61号;被害人龚某均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华、余某富、邓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华、余某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华、余某富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均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余某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章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