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民初字第4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翟庆刚诉被告郭海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庆刚,郭海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4460号原告翟庆刚,男,现住秦皇岛市。被告郭海新,男,现住秦皇岛市。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负责人李树庭,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秀玉,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责人高长斌,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该公司职员。原告翟庆刚诉被告郭海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29.34元,误工费35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费2450元,评估费144元,拖车费150元,存车费300元,合计5023.34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陈翠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庆刚,被告郭海新、被告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臧秀玉、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7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通信公司职工即被告郭海新驾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的冀C5G0**号客车行至海阳路畜牧局门前路段时,遇原告翟庆刚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秦公交(一)认字(2013)第387号认定书,认定:郭海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翟庆刚无责任。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人保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价格鉴证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结论,故以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为据确定车辆损失。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参照其同行业标准修理业平均年工资计算为宜。经核实,原告翟庆刚因此事故所受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25.34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150元、电动车损失2450元、价格鉴证费144元、误工费341.06元(41496元/年÷365天/年×休息3天),合计4610.40元。原告请求的存车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庆刚:医疗费1329.34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41.06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合计3866.40元人民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庆刚:拖车费150元+电动车损失2450元-交强险内财产损失2000元+价格鉴证费144元=744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翟庆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与赔偿款一并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翠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康欣欣 关注公众号“”